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周其雄)選任辯護人詹德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周其雄)以開設早餐店為業,平日備有自用小客貨車一輛,載運雞蛋等工作所需之物,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第二車道,途經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與沿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闖越忠孝東路紅燈號誌,由被害人 王柏村 (其經抽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值為一七二.
三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八六毫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王柏村因此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主動脈剝離及骨盆腔骨折等多處傷害,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㈠依卷附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限速為五十公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依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撞及王柏村之機車後,拖行該機車,形成五十六.六一公尺長之輪胎拖痕,及五十七.八公尺長之機車刮痕,而認被告駕車有超速情事。㈡且經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北市交通局)函詢前開意見書如何研判被告駕車有超速行駛等情,該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交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因重機車卡於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輪推行,形成五十七.八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可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車速,而摩擦係數實務上以0.五換算。刮地痕五十七.八公尺換算自用小客貨車時速,已有涉嫌超速之情事」;其後就前開函文所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車之時速可以刮地痕換算之基礎為何等問題,再向北市交通局函詢,該局又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交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稱:「⑴本局前函所稱『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即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⑵刮地痕換算車速之公式為:二五四×煞車距離×摩擦係數(實務上以0.五)開根號。本案B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推行機車五十七.八公尺,換算其車時速約八十五.六公里。⑶一般情形『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以煞車痕為計算標準。⑷刮地痕同煞車痕均係基於物理能量守恆之原理,參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惟其因摩擦係數較低,煞車痕以0.八,刮地痕以0.五換算」; 嗣復 向北市交通局函詢刮地痕之摩擦係數以0.五換算之依據,該局即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三三五三九一四00號函稱:「有關刮地痕摩擦係數及換算一節,目前國內尚無相關研究,惟實際上需要係參考日本學者 林洋 所著,大陸翻譯之『實用汽車事故鑑定學』第五十八頁(上表係美國學者C.Y.WARNER之研究,下表則為林洋自行測試之結果),本府則採保守係數0.五計算」。㈢惟被告始終否認有超速駕車,供稱其於車禍當時之時速約僅四、五十公里。證人 王家銘 亦證稱:前開北市交通局第00000000000號函係根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某委員之意見,該委員謂汽車卡住機車,從動到靜之刮地痕距離,可以推算出當時之車速,僅摩擦係數採用最保守之0.五來換算,另前述北市交通局第00000000000號函所計算之車速,則係依汽車四輪鎖死之狀況來計算,鑑定時未依林洋之表格來討論,僅論及刮地痕仍可換算為車速等語。㈣北市交通局既認以刮地痕摩擦係數換算行車速度,目前國內尚無相關之研究,其以0.五摩擦係數計算汽車行車速度,僅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某委員個人意見,並參酌日本學者林洋自行測試結果,應無科學驗證依據,能否憑以認定本件被告之行車速度,已非無疑。㈤況另將本件全部卷證資料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該所鑑定意見書亦認:「‥‥按以地面刮痕長度推算車速,係量測運動體在滑行面刮擦所遺留痕跡長度,再代入適當摩擦係數作為減速度大小,以運動方程式求算。本案地面刮痕係機車遭小客貨車輾壓推擠所造成,與前述理論狀況完全不同,不得據以推算肇事小客貨車或機車速度‥‥本案尚無具體跡證足以推算車禍發生時雙方車速」,前開鑑定之鑑定人 吳宗修 並證稱:以地面刮痕長度推算車速,係指運動體在地面刮出一條痕跡,要推算刮痕起點之速度,就是要放入一個減速之係數即兩個材料間之摩擦程度,通稱摩擦係數,算出其速度,目前尚無比較完整之刮地痕摩擦係數,本件係機車刮地,但其上尚有汽車,汽車本身有速度,與上開單一運動體之情形截然不同,二者係數是否相同,因目前全世界實驗甚少,無公認之係數可用,其不作此判斷等語。㈥目擊證人 劉顏銘 復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車之時速約四、五十公里等語。㈦依上所述,本件地面刮痕既係因機車卡於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輪下,遭自用小客貨車輾壓向前推擠所造成,與單一運動體在滑行面刮擦所遺留之痕跡長度,代入適當摩擦係數後,以運動方程式求算該運動體之速度,顯不相同,難比附據以推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雙方車輛之速度,北市交通局依刮地痕長度,據以計算被告當時駕車之時速,並認被告超速行駛,殊無足採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十頁第十行),為其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據。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你與對方因何會發生車禍?對方駕何車?車牌號碼為何?詳述之?)我車在沿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內側第二車道,直行至建國南路口時,當時紅綠燈是全圓綠燈,我要直行預備變換到慢車道時,當時對方機車騎士(指王柏村)沿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進入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車禍‥‥當我看到他(指王柏村)的時候,我們的距離大約只有一公尺左右。當我發現他的時候,我就立即踩煞車。對方駕駛重機車,車號為000-
000」(見偵字第二三一三五號卷第十二頁),證人劉顏銘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你的方向是何燈號?)我在等紅燈。變綠燈我過馬路,到一半時還未到建國高架時,聽到撞擊聲,我向左看,看到箱型車(指被告之車輛)與(王柏村)機車撞擊‥‥」、「(車禍如何發生你有看到?)如何撞擊我沒有看到」、「(有無聽到煞車聲?)有一點」、「汽車的車速約四、五十公里」(見偵字第一九七八六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倘均無訛,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王柏村騎乘之機車相撞之前,即因發現王柏村之機車自建國南路由北往南駛至而立即踩煞車,旋因兩車發生撞擊,產生聲響,劉顏銘始轉頭察看,則劉顏銘當時所見之被告行車速度,似係被告已經煞車減速後之情形,其所證「汽車的車速約四、五十公里」,是否確係被告於與王柏村之機車相撞前之行車速度?已非無疑。又吳宗修於第一審已坦稱:「(你鑑定意見是本案尚無具體跡證足以推算車禍發生時雙方的車速,你下這個意見是根據你本身的經驗、所學而來的?)是的」、「(你前面不是說你從來沒有碰過相同的案例?)完全一樣的沒有」、「(何來這方面的經驗?)摩擦運動體完全是用力學在算,我的經驗是沒有完全一樣的案子,個人才疏學淺,就案卷的跡證沒有辦法算」、「我同意比我有學問的人可以算得出來」、「(學界與實務界對同一事件也常常有不同意見?)是的,事故鑑定常常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依其所述,能否僅憑前開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及實施該鑑定之人吳宗修之陳述,認本件地面刮痕係機車遭自用小客貨車輾壓推擠所造成,與一般以單一運動體倒地所造成之地面刮痕推算車速之狀況不同,不得依該項推算方法據以換算本件肇事車輛之速度,目前亦無較完整之刮地痕摩擦係數可用,遽謂依目前相關資料,尚無法憑以算出本件肇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速度?前開北市交通局第00000000000號函究係憑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何位委員之意見製作?該委員認依本件自用小客貨車卡住機車之刮地痕長度,仍可參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0.五摩擦係數推算出當時之汽車時速,是否有其理論之依據?該委員所提出之意見既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或北市交通局接受,並憑以作成鑑定覆議意見書或函文,能否謂僅係該委員之個人意見?前開北市交通局第00000000000號函依憑汽車四輪鎖死之狀況,計算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時速約八十五.六公里,能否謂為毫無理論根據?前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之意見及北市交通局第00000000000號函對車速計算之方法,有無可採之處?均饒有研求餘地。實情為何?關乎被告究否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為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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