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7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郭芳君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名郭芳君)於民國86年9月2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6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9月26日至106年9月26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計息,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6年6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及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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