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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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丙○○
戊○○○
己○○
庚○○
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丙○○即為 陳召南 ,上訴人戊○○○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 楊召德 即為 陳召德 ,且上訴人丙○○及已死亡之楊召德同係上訴人甲○○之母即 陳吳居 之子女,陳吳居與 楊吳瑞 為同一人,兩造對陳吳居即楊吳瑞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九九號土地均有繼承權,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單獨辦理為其所有之繼承登記,即屬侵害上訴人丙○○以次六人之繼承權。從而,上訴人丙○○以次六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丙○○以次六人請求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後,再按兩造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其訴請協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上訴人甲○○並無同意分別共有登記之義務,其併請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