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調整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哲 上訴人華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李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陳志雄 律師 曾榮振 律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煌銘,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及上訴人華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工信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分別與上大公司、華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其承包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內環線桃園高架橋工程(一)(下稱系爭工程)交伊等施作。伊等已依約完工,並經國工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驗收。詎工信公司就其向國工局預領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部分,並未依工程合約第八條之約定,按國工局每次付款所扣除一定比例之預付款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調整款)及救濟補貼款(下稱補貼款)給付伊等。計欠上大公司三千二百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華升公司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等情,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工信公司給付上大公司三千二百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華升公司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工信公司則以:伊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以總價四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元向國工局承包系爭工程後,即以該總價之百分之九十五將工程轉由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承包。伊雖先向國工局領取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一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惟旋即轉付上大公司、華生公司,伊並未因此得利,且國工局總計給付伊五億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一元,伊已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五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如認伊尚須就上開預付款給付上大公司、華生公司請求之系爭調整款及補貼款,伊不僅未能保有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利潤,尚須倒貼一千七百餘萬元,實非兩造立約之真意,可見工程合約第八條之約定,不包括補貼款。縱認伊應就上開預付款給付調整款及補貼款,然上大公司、華生公司係請求自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按月扣除一定比例預付款之調整款及補貼款,渠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工信公司依序給付上大公司、華生公司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兩造所立工程合約第八條記載:「乙方(即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按合約文件所述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及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經國工局計算簽認連同物價指數撥款後,甲方(工信公司)應即如數轉付乙方,如國工局已扣除一定比率之預付款,則甲方應將該扣除數連同其調整款補付乙方,……,本合約所指之調整款係甲方與業主訂約至估驗時依式計算之」。已明確約定工信公司應將國工局扣除之預付款連同調整款補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雖此項約定未提及補貼款,惟當時因砂石風暴致廠商成本大增,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忠授三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函頒「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專案」。國工局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修訂「標準作業程序」,於3.3關於「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定義中,已將該專案列入。兩造於八十一年間簽立工程合約,既在上引專案及標準作業程序之後,上開約定之調整款自應包括補貼款。參以工信公司自開工以至完工,就國工局領得之各期工程款、調整款、補貼款,除扣取應得之百分之五契約利潤外,均如數轉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益見上開約定之調整款應含補貼款。至預付款加計調整款及補貼款後,固使工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支出多於收入,然工程合約中既已明定,工信公司自有履行之義務。且工信公司於開工前即已領得該預付款一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可生孳息或供營運週轉,開工後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止分五十餘期支付,亦有利得。再者,系爭調整款、補貼款,係上大公司、華生公司因完成一定工作所可請求之對價,性質上屬承攬人報酬之一部,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而依工程合約第八條之約定,上大公司、華生公司於每期請款時,即得請求該期預付款部分之調整款、補貼款。華升公司雖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並與上大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催工信公司給付系爭調整款、補貼款,但均未於其後六個月內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查上大公司、華生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工信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給付第五十五期工程款,則工信公司就上大公司、華生公司請求第五十五期以前之各次扣除預付款之調整款、補貼款,所為二年時效消滅之抗辯,應為可採。又工信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月六日向國工局領取第五十六期、第五十七期工程款,距本件起訴,尚未逾二年,上大公司、華生公司自仍得請求該二期按預付款之比例計算之調整款、補貼款。依國工局之工程估驗單記載,第五十六期、第五十七期之調整款及補貼款依序為四百六十萬二千零九十七元、一百九十萬零二百二十四元(原判決誤載為一千九百十萬零二百二十四元),因國工局就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十預付工信公司部分,並不計算調整款及補貼款,而工信公司就預付款部分應給付調整款及補貼款與上大公司、華生公司,已如前述,故以上開二期國工局給付之調整款及補貼款,算出如連同預付款計算,工信公司可領得該二期全部工程款之調整款及補貼款之數額,再按預付款占百分之三十及工信公司應給付上大公司、華生公司實領款項百分之九十五之比例,暨上大公司、華生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上大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總價分別為一億六千二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及一億三千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華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億三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計算出工信公司就該二期預付款之比例,應分別給付上大公司、華生公司之調整款及補貼款為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上大公司、華生公司於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大公司、華生公司主 張伊 等曾數次函催工信公司給付系爭調整款及補貼款,經工信公司負責人 潘俊榮 多次口頭同意給付,可訊問潘俊榮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二頁),攸關上大公司、華生公司就系爭調整款及補貼款之請求權,是否已因工信公司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率認該二公司就第五十五期以前各次按預付款比例計算之調整款及補貼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有疏略。次查兩造所立工程合約第八條記載:「乙方(即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按合約文件所述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及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經國工局計算簽認連同物價指數撥款後,甲方(工信公司)應即如數轉付乙方,如國工局已扣除一定比率之預付款,則甲方應將該扣除數連同其調整款補付乙方,……」等語,似指工信公司於每次向國工局領得款項轉付上大公司、華升公司時,如尚須補付國工局扣除一定比率之預付款,始須連同調整款補付該二公司。工信公司於事實審抗辯伊向國工局領取預付款一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後,旋即轉付上大公司、華生公司等語,並提出收付款明細表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五、七六頁)。倘非虛妄,工信公司既已將預付款轉付上大公司、華生公司,則其於國工局嗣後每次付款如有扣除一定比率之預付款時,似無須再補付該扣除部分之預付款與上大公司、華生公司。似此情形,上大公司、華生公司是否仍得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請求工信公司給付預付款部分之調整款及補貼款,即非無疑。且國工局於系爭工程第五十六期、第五十七期之工程估驗單本期扣回預付款欄上,均記載「○」(見一審外放證物),國工局就該二期之工程款,既未扣除一定比率之預付款,工信公司似亦無從按扣除數計算調整款及補貼款給付上大公司、華生公司。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認上大公司、華生公司得請求按上開二期預付款比例計算之調整款及補貼款,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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