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癸○○
鄭和傑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私行拘禁,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主管,乙○○、丙○○分別為甲○○之伯父、父,乙○○並為「 宏承 鐵材行」負責人;丁○○、壬○○、庚○○分別為設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鋼王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負責人,而辛○○則以「鋼王公司」「 曾明輝 」名義與乙○○、丙○○有鋼材買賣生意往來,並因此積欠乙○○、丙○○貨款約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
二、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丙○○為前開債務至高雄縣仁武鄉拷潭村西一巷十一號找辛○○協調,辛○○稱其僅為受僱人,乃由辛○○帶同丙○○至前○○○鄉○○路處尋得負責人庚○○,而庚○○亦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丙○○人乃要求該二人至壽天派出所協調債務事。三人於同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至壽天派出所向值班員警 吳進泰 備案,並借用該派出所備勤室(即俗稱泡茶間)做為協調之地點,期間辛○○、庚○○再言及壬○○、丁○○亦與「鋼王興業有限公司」有關,乃由該派出所員警 陳癸萌 陪同丙○○至高雄縣○○鄉○○路○○○○
巷○○○號壬○○住處,請壬○○至前開派出所參與協調,而辛○○亦以電話聯絡丁○○,請丁○○至前開派出所協調債務,丁○○則於同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偕同妻子戊○○○至前開派出所。
三、丙○○、丁○○、辛○○、庚○○、壬○○五人乃在前開派出所內協調,至同日(三十日)二十時許,乙○○經丙○○之通知亦到達該派出所,並加入協調,惟辛○○、庚○○、丁○○、壬○○對所欠債務互相推諉,且一時亦無法籌足款項,至同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間,仍無結論,致引起丙○○、乙○○不悅,與該派出所副主管 楊啟鳳 、員警陳癸萌(楊、陳二人均未據提起自訴)及不詳姓名員警,均明知丁○○、辛○○、庚○○、壬○○四人並非現行犯,不得施用戒具,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癸萌、楊啟鳳以手銬將丁○○及辛○○、不詳姓名員警以手銬將庚○○銬住,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出手毆打丁○○、辛○○、壬○○三人,丁○○並被電擊棒電擊身體;後已在輪休中之甲○○接獲楊啟鳳通知,於同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許返回前開派出所,惟並未制止前開情形,而與丙○○、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丁○○、辛○○、壬○○須各籌出二百六十五萬元,始得離開前開派出所,甲○○停留約三十分鐘至一小時後離去,而乙○○亦於同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離開。
四、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許再回到前開派出所,與丙○○又一再要求丁○○、辛○○、庚○○、壬○○須籌出錢來,並出手毆打丁○○、辛○○、壬○○三人,復要求丁○○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供抵押擔保,丁○○迫於情勢,乃於翌日(十二月一日)三時許,由甲○○及姓名不詳之員警陪同,前往台南縣○○鄉○○○路○○○號住處及後方工廠,拿得以公事包裝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保險單等物,再於同日清晨返回前開派出所,乙○○則於同日中午委請前開派出所對面之土地代書 陳敏智 ,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查詢事宜,經查得並無設定擔保之價值乃作罷;而壬○○於同日十五時許籌得一百三十萬元現金及六張支票,交予丙○○、乙○○後,於同日十六時許始得離開前開派出所,惟丁○○、辛○○、庚○○仍留在派出所內,繼續向外籌款。後於同日十六時許,戊○○○籌得十六萬元現金,再加上丁○○身上之五千元,先交與丙○○、乙○○,再於晚間以電話向友人己○○商借支票使用,經己○○同意出借四張支票,乃由戊○○○於同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至台南縣佳里鎮同安寮五十一之二號,向己○○借得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三張票面金額均為六十二萬元、一張為六十二萬五千元支票四張,由丁○○交與丙○○,惟因乙○○不在,丙○○乃稱要等翌日(十二月二日)乙○○到來始能決定。
五、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時許至前開派出所,但對丁○○所提出之己○○四張支票不願接受,且為尋找遭丁○○、辛○○、庚○○、壬○○等人轉賣之鋼材,乃於同日十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丙○○(後座中間)、丁○○(右後座)、辛○○(左後座)、庚○○(右前座),前往高雄市各處尋找,於同日中午至「宏承鐵材行」,丙○○、乙○○再要求丁○○、辛○○打電話調借現金,惟亦無結果;後於同日下午返回前開派出所,途經岡山省公路某處,辛○○乘等候紅綠燈之空檔,跳車逃走,而丁○○、庚○○則隨丙○○、乙○○回到前開派出所。
六、丙○○、乙○○、丁○○、庚○○回到前開派出所後,因有其他遭「鋼王公司」倒帳之債權人亦聞訊趕來,且丁○○、辛○○、庚○○又無法籌得現金,丙○○、乙○○乃正式向前開派出所提出告訴,而丁○○、庚○○則於同日(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間,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並於翌日(十二月三日)淩晨轉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事組,再於同日上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庚○○經諭知十萬元交保,丁○○則飭回。
七、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前往德興外科診所驗傷,驗得右前胸部皮下瘀血三X二.五公分、左前胸部皮下瘀血四.五X四X三X二公分,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前往仁和醫院驗傷,驗得左下背瘀血三X三公分,壬○○則未驗傷。
八、案經丁○○具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訴由本院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甲○○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那天我輪休,是接到副主管楊啟鳳的電話,才在晚上九點多回壽天所,並沒有上丁○○手銬或有毆打他們的行為,我只是去看一下就走了,到第二天八點才又去上班,更沒有到丁○○的住家或工廠去搜索」云云,丙○○、乙○○均辯稱:「丁○○他們是詐騙集團,我們被騙了八百萬元是被害人,他們是自願和我們在壽天所協調,並沒有上手銬或毆打,丁○○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就離開壽天所,是第十二月二日那天提出告訴後,才又通知他到派出所」云云。惟查:
㈠、甲○○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主管,此為甲○○所自承,且丙○○、乙○○與自訴人丁○○及訴外人辛○○、庚○○、壬○○等協調債務之地點,係在前開派出所內,此亦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又丁○○、辛○○、庚○○、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至十九時許,陸續前往前開派出所,無論是由丙○○帶同辛○○、庚○○至前開派出所備案,或由前開派出所員警陳癸萌陪同丙○○至壬○○住處,請壬○○至前開派出所,或是丁○○應辛○○電話之邀,至前開派出所,均屬出於其等之自願,並確為協調鋼材欠款事,此亦為丁○○、辛○○、庚○○、壬○○所是認,合先說明。
㈡、右揭遭被告三人或陳癸萌或楊啟鳳或不詳姓名之員警上手銬、毆打、以電擊棒電擊之事實,業據丁○○一再指述不移,並提出德興外科診所驗傷診斷書為證,雖被告三人質疑丁○○驗傷之時間已距案發時有四、五日,提起自訴之時間又距案發日近七個月,惟丁○○應於何時行使其自訴權利,本是其個人之自由,而其指述是否可信,亦應以有無其他事證可佐為斷,自非可以其驗傷時間之拖延,即認其指訴為偽。
㈢、證人即在本案中未被毆打、亦未被要求籌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之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剛開始談一些債務問題,晚上十點我們被上手銬,我沒有被打,丁○○、辛○○、壬○○三人有被打。有看到主管(指甲○○)打丁○○,還有一員警電丁○○大腿,也有看到辛○○被丙○○還是乙○○其中一人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那天有和丁○○、辛○○被丙○○、乙○○帶出去,辛○○有跳車」等語,證人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先行離去之壬○○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六點,被警員陳癸萌帶去壽天所,丙○○說我們(指丁○○、辛○○、壬○○)欠他八百萬元,要除以三。陳癸萌上我手銬,不知是誰把丁○○銬在主管椅子旁,庚○○也有被銬,辛○○被帶到另一個房間。當晚十一、二點,甲○○有打我,我還有看到丁○○被用電擊棒電」、「當天是談辛○○買鋼材欠八百萬元的事,由於沒有談攏才被上手銬,我是十二月一日籌到一百三十萬元現金和六張支票交給丙○○兄弟,才能離開,甲○○有裁示交錢即可走人」等語,證人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跳車逃走之辛○○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丙○○到我家去,後來在壽天所談事情,那些人(指丁○○、庚○○、壬○○)來了便談,有時被警員銬著,有時沒有,我有被打,丁○○也有被銬、被打」、「丙○○、乙○○、甲○○三人都有打我,之後我有去驗傷。楊啟鳳也有打我,上我手銬。
和丙○○、乙○○、丁○○、庚○○去草衙(指宏承鐵材行)的回途,在岡山省道紅綠燈下我就跳車」等語,並提出仁和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證人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送手機至前開派出所給壬○○之葉 朱虔 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壬○○自訴被告三人瀆職案中到庭證稱:「當時我看到他(指壬○○)被銬在鐵欄杆上」等語,此有被告等所提該案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雖被告三人均否認證人之證述,並質疑證人之證述互有不合之處,惟要求證人之證述巨細糜遺,本屬強人所難能,且其等所證丁○○、辛○○、庚○○、壬○○遭以手銬銬住,丁○○、辛○○、壬○○被毆打或電擊之主要情節則無以異,自難以細節之差異,即認其等所證不可信。
㈣、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因已籌得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及支票六張,乃較丁○○、辛○○、庚○○三人為早離開前開派出所,此為被告三人所是認,則丁○○於同日晚間僅籌得十六萬五千元及支票四張,被告三人是否即認丁○○已履行條件,而允許丁○○離去,顯屬可疑,又依前開㈢辛○○、庚○○所證,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尚且與丙○○、乙○○、辛○○、庚○○至草衙等地,顯見丙○○、乙○○前開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即離開前開派出所之辯解不可採。
㈤、丁○○、辛○○、庚○○、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至晚間為債務問題到達前開派出所,無論是壬○○因籌得現金及支票於同年月一日下午離開,辛○○於同年月二日下午跳車逃走,或丁○○、庚○○因丙○○、乙○○正式提出告訴而於同年月三日淩晨移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時間均非短暫、交付金額更屬鉅大,衡情,一般債務之協調,豈有債務人在協調地點過夜,甚至長達三日,又豈有在籌得鉅額現金後,始得離去之理,顯見丁○○、辛○○、庚○○、壬○○雖係自願前往前開派出所,惟其後之籌款、在前開派出所過夜之舉,均非出於自願。
㈥、甲○○固一再否認有丁○○指述之犯行,惟其自承知悉丙○○、乙○○因債務事與丁○○、辛○○、庚○○、壬○○有所爭執,竟對丁○○、辛○○、庚○○、壬○○長時間在其擔任主管職務之派出所內,卻無絲毫懷疑,又依辛○○、庚○○、壬○○、 葉朱虔 等人前開證述,顯足認甲○○對前開妨害自由事知悉並參與;至於前開派出所員警楊啟鳳、陳癸萌之證述,因其二人亦遭指述有毆打、上手銬行為,證言自不可信,另員警吳進泰、代書陳敏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證明有接受備案或代為申請查詢相關房地設定抵押權事項,均不足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
㈦、丁○○、庚○○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二十二時十分始在前開派出所接受訊問,此有該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三人亦自承係於同日晚間始對丁○○等提出詐欺告訴,則在此之前,丁○○、辛○○、庚○○、壬○○等人之身體自由,自均不得加以限制無疑。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丁○○受傷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限,自不論列)。被告三人與楊啟鳳、陳癸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其刑。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丁○○、辛○○、庚○○、壬○○四人行動自由,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私行拘禁罪處斷。爰審酌甲○○身為警務人員,不知謹慎將事,丙○○、乙○○為債務糾紛,竟長時間限制丁○○、辛○○、庚○○、壬○○等人身體自由,犯後復飾詞卸責,惟其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又丙○○全程參與犯罪,犯罪情節較重,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供犯罪用手銬並未扣案,且係屬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自訴意旨另謂被告三人前開行為另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七條非法搜索罪嫌。惟查,被告三人係認自訴人應與辛○○等共同負責約八百萬元之鋼材欠款,且丁○○亦係認與此欠款有涉,始應辛○○之邀至前開派出所,則被告三人就自丁○○、壬○○處所取得之現金、支票等物,自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雖可認甲○○曾帶同自訴人至前開中正北路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惟除自訴人指述外,並無事證可佐係甲○○實施搜索行為而取得,且縱屬自訴人迫於情勢而提出,亦與非法搜索罪嫌無涉,是自無將被告三人以此二罪名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無罪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