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華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提出之書狀及陳述以: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給付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承保台灣電力公司由其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台南-延平(紅白)161KV4000MCMO.F電纜線路新建工程」施工之電纜,該布放完成之充油電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現遭被告華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南市○○路與中華一路口施工時刺破,經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在該處布放有線電視電纜,使用鑽掘機械時將埋於距地面四點五公尺之電纜刺破,該電纜遭刺破後電纜內儲存之絕緣油流失,且該電纜之電氣特性已經破壞,無法修復使用,重置該電纜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五九九、九四六元,另重新布放之費用為七七、九0七元,拆除清理受損電纜之費用為一四九、六六九元,電纜銜接施工費為一一五、六八二元,合計損失為二、九五四、七0四元,扣除電纜殘值五二、一00元,淨損失為二、九0二、六0四元,原告適用保單規定扣除自負額三00、000元後,賠付台電公司二、六0二、六0四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二、按被告從事設置管線埋設工作,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如鑽掘機等)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告應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台電公司埋設之油管深入地下達四公尺半,被告使用六公分直徑之鑽頭向地下鑽掘,將電纜刺破,被告於施工前對於埋設於地下之其他管線顯未盡調查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的發生,其行為難謂為無過失,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以及損害之金額並無爭議,惟僅爭執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稱台電)是否與有過失,此業經雙方具名是認在卷,是以僅就本件唯一爭點整理如下:
㈠被告主要答辯理由係以台電公司未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委由出席人員就本系爭
位置之特殊施工提出口頭說明,或提供卷附之圖面,抑或派員至現場對被告之施工予以了解,係使本件損害發生,是以難謂歸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云云。
㈡惟查,本件首要了解者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挖掘道路管線協調會其性質為何
?按系爭會議該次會議代理主席 王海螺 證稱,該會議主要是協調管線的位置,但是該會議對於所列各與會單位是否有強制力?即各單位是否有出席之義務?事實上並無任何法律、法規、行政命令證明,換言之,該會議其或對申請埋設管線之業者有強制開會之效力,惟對該會議所列名應出席之其它人員是否有出席之義務,並無法律依據,該會議僅係協調性質,是以不論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是否於該次會議出席,均不因而減少或降低被告於本件損害中的注意義務。
㈢本件據證人王海螺所述,如有問題的單位,會來向我們查詢然後看大張的埋管
設計圖。然而,本件被告於協調會前提出之申請時,其施工中並無任何提到其埋管深度會深及發生損害之深度,此觀被告所提出證二施工圖所示,其埋設管深均在一米五左右,而在該道路與各交叉路口埋設管項深度始需「加深」至一米六至一米八間。是以縱使在該協調會之後,縱使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有將該會議紀錄送交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亦不致認為該施工會有問題,既然沒有問題,當然不需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或被告公司提出任何說明。
㈣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問題在於,當被告施工至系爭處時,因為發現該處有箱涵
,所以在被告公司人員指揮下,未經向任何單位查詢而冒然臨時變更施工深度,以致發生系爭損害,此方係本件可歸責之原因。
㈤被告將可歸責原因推向台電公司未盡告知義務,包括台電公司未在協調會中向
其告知該處有高壓線通過,未於被告施工時到場予以了解。惟查,工程單位在施作工程時,其必需向各該單位或市政府主管機關查明施工位置所在之所有管線,蓋以地下管線分布眾多,決非各該機關於開會時口述即可全然了解,此為當然之理,亦為被告所應盡之義務,是以台電公司並無對被告公司負有何種義務。此外,所謂台電公司未於被告施告時到場予以了解,此更屬荒謬,難道被告公司曾行文台電公司要求派員到場協助?還是被告公司認為台電公司應該主動派員到場了解?㈥綜合以上,被告所謂台電公司應負之注意義務,從來不曾存在,焉能謂其與有過失?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肆、證據:提出電纜出險案協調會議記錄、損失計算分析表及費用計算表與相關單據、保險賠款授權收據、公證報告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台南市政府工程隊王海螺、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王英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保險法上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雖係法定代位權之一種,然亦屬債權讓與之一種,關於民法上債權讓與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是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路與中華東路三段路口受三冠
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冠王 公司)所委託進行電訊管道埋設工程地下潛越工作,固有損毀原告之被承保人台電公司由其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台南-延平(紅白)161KV4000MCMO.F電纜線路新建工程」施作之電纜。惟三冠王公司在上開工程交由被告進行施工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市政府主管單位業為CATV潛越工程挖掘道路之申請,且為避免工程之進行可能對於該路段及各交叉路口原埋設之管線造成損害,並由主管單位市政府工務局召集二次挖掘道路管線協調會,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工局養家第0六五五六號函附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收文之挖掘道路申請書影本乙份;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本市○○道路管線協調第八四七㈡次會議紀錄」,同年六月三十日「本市○○道路管線協調第八五一㈠次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而就管線協調會召集之原因,應列席之單位及未出席單位公文寄送之處理等,
經前揭協調會議之代理主席王海螺先生到庭證稱,管線協調會議是由我負責代為主持的,主要是協調管線的位置,施工的長度只要超過二十米以上,就必須要開協調會,參加的基本成員有電力、電信、有線公司,其他的有關單位我們會把會議紀錄寄給他們。有問題的單位,會來向我們查詢然後看大張的埋管設計圖。如果是有關嘉南供處的管線,他們以前曾經有派人來查過,如果跟他們有關連,他們就會行文給施工單位,請施工單位注意。變電處印象裡是沒有來查詢(詳見九十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依前揭六月四日第八四七㈡之會議紀錄所示,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均為應列席之單位,然僅有台南區營業處委任代表 陳朝茂 出席。
㈢另就系爭工程施工方法乙節,雖證人王海螺證稱本件因時間太欠,實際情形我
不記得原則上開協議會時我們會提醒核照的人員處理潛盾與明挖的事,開協議會時,我們都會提醒施工單位先說明工法因為在代辦費(工程費用、管溝等)裡面會有區分,因為工法不同,所以費用也不同(詳見前揭筆錄)。茲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三冠王公司即以CATV潛越工程向市政府申請施工,嗣工務局再召開工程協調會且工務局亦以潛越工程之施工方法核算路面修復費用僅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元等情。足以推知,有關被告之施工工法在召開協調會議當時,應為負責協調之工務局人員所知悉,灼然至顯。另依前揭六月三十日第八五一㈠次會議紀錄附圖,就系爭電訊管線埋設所經中華東路三段,有橫越崇德路之交叉路口。而依協調會所達成之結論,各交叉路口及穿越管頂深度應達一.七至一.八米。
㈣茲以台電公司一般輸電線埋設管線之下緣約離地面一.二米,為工程業界所週
知之事,亦為台電人員陳朝茂先生證稱屬實,參以前揭八四七㈡會議紀錄附圖㈢,及八五一㈠會議紀錄附圖㈢,就中華東路二、三段東西向已埋設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相關管線下緣離地面深度均在一.六米以內均為通常施工深度,亦未見特殊施工情事,則台電公司在崇德路所埋設之南北向超高壓輸電線原管線距頂為一.五米,在行經中華東路三段之交叉路口時,陡降為接近五米左右之位置,此亦有台電人員證人王英俊先生所提出之卷附工程剖面圖可參。足徵,台電人員在中華東路三段與崇德路交叉路口埋設之超高壓線,有特殊施工變更深度情事。
㈤而三冠王公司在工務局所召集之前揭二次協調會議,就台電公司在上開交叉路
口有深達約五米特殊施工之超高壓輸電線與會台電人員並未論及,且有關單位亦未於會後行文告知;嗣三冠王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取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局挖字第一八00號挖掘道路許可證,於同年八月間由被告進行電訊管線施工時,台電公司亦未委派任何人員至現場進行該交叉路口有特殊施工之說明,而被告實際進行埋設管線工程時,在中華東路二、三段間勘測路面時察覺中華東路三段與崇德路交叉路口間,因路面出現下水道箱涵蓋,而依箱涵蓋之大小推測箱涵之下緣離路面約三米左右。茲因潛越挖掘工程係採路面下拋物線方向進行,故為避免觸及該下水道箱涵,機械鑽頭應至少距離箱涵下緣五十公分以上。而被告工程人員在該路段進行潛越施工前,亦有以儀器實際進行地下管線測試,並無任何電流反應,此亦有現場監工即證人 郭國慶 證稱,當初挖驗時有測試是用儀器測地下管線,當初因為沒有送電,所以儀器沒有辦法測出等語相符(詳見九十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被告在經過中華東路與崇德路交叉路口為順利通過該箱涵將鑽掘之最深度調整為七米左右。然台電公司系爭一六一KV之輸電線埋設與上開箱涵為平行位置離路面深度約四.五米處,被告之機械鑽頭依拋物線行進之原理,在絲毫無法預知之情形下,不慎觸及該一六一KV輸電線之外線,致生破損。
㈥綜上述,苟台電公司於前揭協調會召開時曾委由出席人員就該交叉路口之特殊
施工提出口頭說明,或提供卷附之圖面,抑或派員至現場對被告之施工予以了解,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當可對崇德路口南北向之台電一六一KV超高壓輸電線之埋設之位置及深度有所認識,自可於施工至該交叉路口時,調整潛越機具鑽頭之最深度,當不致發生本件損害彰然甚明。從而,觸及系爭輸電線所造成之損害,豈能歸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急於避免或減少之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損害之發生除被告施工之疏失外,原告之被承保人台電公司因在施工前之協調會議怠於告知,且施工前亦無任何預促被告注意之作為,已如前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所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依被告與原告被承保人之過失比例予以酌定,方為適當。
參、證據:提出台南市○○○○道路管線協調第八四七㈡次會議記錄、挖掘道路申請書、挖掘道路許可證、道路現場圖、並聲請訊問證人三冠王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郭國慶。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南市政府調取挖掘道路管線協調第八四七㈡次會議紀錄、並通知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陳朝茂。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台電公司由其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台南-延平(紅白)161KV4000MCMO.F電纜線路新建工程」施工之電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位於台南市○○路與中華一路口之電纜遭被告鋪設有線電視管線施工時刺破,重置該電纜之所有施工費用合計為二百九十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原告適用保單規定扣除台電公司自負額三十萬元後,賠付台電公司二百六十萬二千六百零四元。被告從事舖設電線工作,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如鑽掘機等)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告應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台電公司埋設之油管深入地下達四公尺半,被告使用六公分直徑之鑽頭向地下鑽掘,將電纜刺破,被告於施工前對於埋設於地下之其他管線顯未盡調查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的發生,其行為難謂為無過失,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被告則以:本件損害之發生除被告施工之疏失外,被告施工係受三冠王公司委託進行電訊管道埋設工程地下潛越工作,三冠王公司在上開工程交由被告進行施工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台南市政府主管單位業為CATV潛越工程挖掘道路之申請,且為避免工程之進行可能對於該路段及各交叉路口原埋設之管線造成損害,並由主管單位市政府工務局召集二次挖掘道路管線協調會,原告被承保人之施工單位即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為應列席之單位,然未出席,事後寄送會議紀錄,台電公司亦未表示或來函告知在上開交叉路口有深達約五米特殊施工之超高壓輸電線,而被告工程人員在該路段進行潛越施工前,曾以儀器實際進行地下管線測試,並無任何電流反應,則原告之被承保人台電公司因在施工前之協調會議怠於告知,且施工前亦無任何預促被告注意之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台電公司由其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台南-延平(紅白)161KV4000MCMO.F電纜線路新建工程」施工之電纜,於台南市○○路與中華一路口之電纜線遭被告施工時刺破,重置之所有施工費用合計為二百九十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電公司二百六十萬二千六百零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纜出險案協調會議記錄、損失計算分析表及費用計算表與相關單據、保險賠款授權收據、公證報告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抗辯其係受三冠王公司委託施工,三冠王公司曾向台南市○○○○道路管線協調小組申請施工協調,並通知台電公司相關營業處及施工處出席,有會議紀錄、道路挖掘申請輸可參,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埋設管線時,未盡調查注意,將電纜刺破,為有過失,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台電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之電纜重置施工費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協同兩造整理爭點之結果,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之被承保人台電公司之施工單位即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未告知台電電纜位置,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亦為損害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筆錄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施作三冠王公司埋設管線工程,經三冠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提
出挖掘道路申請,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南工局養字第六五五六號函檢附之挖掘道路申請書上之收件章足憑,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同月三十日就上開管線埋設分別召開挖掘道路管線協調小組第八四七㈡、第八五一次會議,會議後並作成會議紀錄,分送各相關管線單位各自注意各自所有管線涉及事項予以回應,該二次會議之應出席單位列有系爭電纜施工單位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店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南市工護字第二二一四七號函覆會議紀錄及說明在卷可佐,另參以證人即實際主持上開會議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課技士王海螺到庭證稱:「管線協調會議是我負責代為主持的,主要是協調管線的位置,施工的長度只要超過二十米以上,就必須要開協調會,參加的基本成員,有電力、自來水、電信、有線公司是基本成員,其他的有關單位我們會把會議記錄寄給他們,不管施工單位是那位,都要開協調會,..。有關三冠王開會(六月四日的會議記錄)主要是要協調管位,我們協調結果三冠王說要放在東南側,管線要埋在東南側從建築線起算八米八的位置(如附圖),交叉路口因管線比較複雜,所以我們要求埋比較深,管線到路面至少要有一米七到一米八的距離。施工有明挖跟潛盾,開會時從會議記錄上看不出來,但是可從施工挖掘道路許可證看出工法,但是在本件附圖上看不出來施工工法,通常是先開協調會再聲請挖掘道路許可,如果協調會沒有提到用甚麼工法去挖,因當時已經協調好管位與深度,所以採何種方法影響不大。...第二次會議(六月三十日)是因為試挖以後,沒有辦法取得統一的管位,所以在往後移,移到九米一,會議開完後,會議記錄就發送給各有關單位,有發送的單位我在會議記錄上都有打勾,會議記錄是紀錄連同管位圖一起發送,埋管設計圖沒有一起送(大張)。有問題的單位,會來向我們查詢,然後看大張的埋管設計圖。如果是有關嘉南供電處的管線,他們以前曾經有派人來查過,如果跟他們有關連,他們就會行文給施工單位,請施工單位注意。」。另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主任陳朝茂證稱:「我是代表台電台南營業處參加,一星期有二次固定在市政府參加開會,..。那時我是擔任管線協調員,我只代表台南區營業處,其他的單位有時候會來,至於是否每個單位有指派管線協調員來開會,我不太清楚。因為是我們台南區營業處的管線比較多,所以我就固定參加,南區施工處、嘉南營運處,管線比較少,所以不一定來參加,我也不知道其他單位管線埋設的位置。...。一般開協調會時,施工單位一般都會提出施工方法,一般沒有講都是明挖比較多,如果是比較特殊要潛挖大概都會講。本件三冠王施工時是否有提到工法,因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大張的設計圖,開會的時候大家都有看過。」足認就上開管線埋設工程,被告施作工程之發包單位三冠王公司業經申請埋設管線許可,並經市政府工務局召開管線協調會議,而本件受損電纜之施工單位即台電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為應出席單位之一,且同屬台電公司之台南營業處並固定派員參加,足認系爭電纜施工單位亦應有相對應之固定出席成員。實際上雖該施工處未參與會議,但嗣後會議紀錄連同附圖仍有併送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並於公文中請各單位向工務局索閱詳細圖面,而會議紀錄及附圖上亦有記載三冠王公司申挖地點為中華東路二段至三段,如於該處埋有管線之相關單位,自應與會或依會議紀錄表示意見並通知請施工單位注意。
㈡原告固主張協調會無強制各單位出席之義務云云。然查上開協調會之定期召開,
實係源於行政院八十二年頒佈之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該要點所稱公共設施管線工程者,「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交通號誌等管道或管線之新設、移置或保養、搶修等須挖掘道路設施之工程。(以下簡稱管線工程)」,而要點中並有「五、為加強溝通、協調,道路管理機構應洽商各管線機構指派適當職位人員籌組「協調小組」,相互瞭解至少三年內之道路工程計畫與管線工程計畫,並協調分別參訂工作之配合事宜。六、管線工程須挖掘道路時,應具備工程計畫書並依有關法令規定向道路管理機構申請,道路管理機構須儘速核復,管線機構於挖掘完成後,應編製竣工圖說送予道路管理機構,由道路管理機構負責整合所有資料。工程計畫書包括:(一)計畫概要(工期、管線類型、規格、數量)。(二)平面位置圖(含座標)。(三)縱橫斷面圖說。(四)其他附屬工程圖說。(五)預定開竣工、期限及工程進度表。(六)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等規定,是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依該要點常設協調會議,與會各單位依上開要點自應相互協調配合,原告主張其無出席義務等語,自不可採。
㈢另查依上開協調會第八四七㈡次會議紀錄協調結論第四點,挖掘AC路面應依規定
加收封層費用,所謂AC路面即指柏油路面,而無論採明挖或潛鑽式均有破壞柏油路面之情形,均應於聲請埋設時向市政府工務局繳交路面封層費用,明挖費用會比較多,且開協調會時都會提醒施工單位先說明工法等情,經證人王海螺證述在卷,亦與證人陳朝茂所述施工單位一般都會提出施工方法等情相符,且於協調會前三冠王公司已提出之挖掘道路申請書上記載採取潛越工程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協調會與會各人員均應知悉被告之施工方式採取潛越工法,原告據會議結論第四項所載「挖掘AC路面應依規定加收封層費用」之記載,主張三冠王公司在發包施作工程時,係採「明挖」方式進行云云,自係誤會,不足採信。
㈣查系爭遭挖損之電纜位於中華東路三段、崇德路交叉路口下方約五、六米深處,
在崇德路上距頂是一點五米,而八十八年十月份電纜尚未完工未送電,僅放置電纜油等情,有證人即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第四工務段分隊長王英俊証述明確(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筆錄參照),並提出管線斷面圖為據。另參諸證人陳朝茂證稱一般管線(電力管)的頂部離地面至少要一米二以上,約一米二左右,特殊情形例如交叉路口或是有障礙物、箱涵等,就要離障礙物三十公分以上,埋設時,管線的深度也會協調等情。按證人均係台電公司專業人員,所為證詞自足採信,足認電力管線一般埋設深度約一米二至一米五左右,遇有障礙物時則視情況加深,而系爭電纜損壞路段即中華東路三段、崇德路交叉路口因有箱涵,如須埋設管線(如電力或有線電視等管線),本即應加深深度,此為管線埋設工程之慣例,是如各該管線之工程單位知悉他工程單位之施工線路有相重疊之處,即應相互知會,始符合上開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之精神,及道路管理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常設協調會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施工圖埋設深度在一米五左右,縱有加深,亦不影響台電公司之電纜,因此無須說明云云,亦顯示台電公司未對自己所管事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發生。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係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受損電纜因未送電,無法測試電磁波,據證人郭國慶、王英俊證述在卷,被告從事設置電線工作,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如鑽掘機等)或方法,被告應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他人管線,被告對其未盡探測之能事,致損壞系爭管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系爭電纜既未送電,無法以通常探測電磁波方式測得其位置,而台電公司之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經通知參加工務局常設之協調會未參加,會後收受會議記錄亦未知會施工單位系爭電纜之相關位置,不事先促使施工單位即被告注意,而避免損害之發生,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台電公司就本件電纜損害之發生自係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台電公司並未負有注意義務,不能謂其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之有無並非以注意義務之違反為要件,是原告此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從事埋設地下管線工作,就其施工過程或使用之工具、方法,應盡相當注意以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其僱用人即三冠王公司雖已提出施工挖掘道路申請、施工圖等項,並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協調會,然實際從事埋設管線工作時,仍應注意探測地下有無其他管線,乃未盡此注意義務,造成台電電纜受損,自有過失。惟系爭電纜未送電,以一般探測方式無法測知,而台電公司之系爭電纜管理單位即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挖掘道路管線協調會之小組成員,未參與該管線協調會,經發送會議記錄,亦未表示意見,使被告挖掘時不知有系爭電纜之存在,致電纜受損,則台電公司就此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即台電公司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台電公司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六十過失責任。而台電公司為系爭電纜之所有人,就電纜受損,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係系爭電纜之保險人,並已賠付台電公司二百六十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其代位台電公司求償自無不合,惟被告就此損害僅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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