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欄,雖以共犯 洪旭仁丁維屏 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擄人勒贖案件中所為之供述採為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本案擄人勒贖案件,事先在祥荷紅茶店有參與謀議,並非不知情。惟上訴人究竟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共同謀議、謀議之內容如何,並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據丁維屏、洪旭仁最後一次所供,上訴人並未參與在祥荷紅茶店之謀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該次之謀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共犯丁維屏及證人 黃朝宗 時,丁維屏、黃朝宗曾表示,渠等分別在「省刑大」、「調查局」製作之筆錄不實在,原審未調查是否有非法取供之情形,其判決自屬違法。㈣黃朝宗於原審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勒贖之電話錄音,是否上訴人之通話,伊不確定。原判決以電話錄音稱:「你留我少年(指前往取贖之 陳建旭 )什麼意思,你拿多少給他,人若有依你講的人回來了,若沒有,我一定找你,這是兄弟之事情,我已經照會你的底牌了你叫機關去壞,你給我記住」等語,即認定上訴人參與擄人勒贖,殊屬率斷。㈤共犯陳建旭關於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犯行,前後所供不一,且於「省刑大」竟指稱上訴人提供擄人勒贖之槍枝。上訴人已請求與陳建旭對質,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予傳訊,其判決自屬違法。㈥原判決認定計程車司機 李銘清 不知情,惟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 周方岳 等盜匪案件之刑事判決,則認定李銘清知情。李銘清在本案,究竟有無共犯關係,原審未傳喚李銘清到庭調查,理由亦未詳為敘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係依憑被害人 張秋月李顯堂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指訴;共犯陳建旭、洪旭仁、丁維屏之供述;及證人 李國柱 、黃朝宗之指證,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犯罪工具手槍二把、子彈十一發扣案可稽,以為論據(按共犯周方岳、丁維屏、陳建旭、洪旭仁均已判刑確定,另共犯 黃聰敏 通緝中)。並敘明:①共犯洪旭仁在第一審法院供稱:「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傍晚五、六時許,在祥荷紅茶店,除了丁維屏外,就是上開五人(指上訴人、陳建旭、周方岳、黃聰敏及洪旭仁)在場,……周方岳並告知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時,在中市○○路與華美西街口之越南東家羊肉店可見到那個人(指張秋月)……,槍也是在祥荷交給我們的」(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影印卷第一五六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是周方岳、甲○○叫我去(押張秋月)」(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八號影印卷第三十六頁)。核與共犯丁維屏在第一審法院所供:「八十六年案發前在祥荷紅茶店,當時周方岳、甲○○均在場」(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影印卷第一五八頁);及陳建旭在警訊時與第一審法院所供:「丁維屏告訴我老大周方岳稱『 空丁 』(指張秋月之夫)在販售芭樂票(指人頭支票),賺了不少黑錢,可以向其恐嚇取財,……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我等(含上訴人)在祥荷泡沫紅茶店碰面,至我等去持槍押人才分手。……有(擄人勒贖之事),是周方岳、甲○○在聯繫贖款」(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影印卷第一三○頁、第一四九頁背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影印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相符。嗣張秋月遭陳建旭、黃聰敏、洪旭仁擄走後,李顯堂懷疑是佯稱購買人頭支票之丁維屏所為,因而與黃朝宗、李國柱等人將丁維屏誘出並限制丁維屏之行動自由(此部分之妨害自由,已另案裁判),以逼問張秋月之下落時,上訴人且與周方岳以電話與李顯堂等人交涉,亦據丁維屏供明在卷(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影印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又上訴人於得悉派往取贖之陳建旭遭警方逮捕後,在與黃朝宗之通話中復指責對方:「你留我少年(指前往取贖之陳建旭)什麼意思,……你拿多少(錢)給他,……人若有依你講的人回來了,若沒有,我一定找你,這是兄弟之事情,我已經照會你的底牌了,……你叫機關去壞(指報警),你給我記住」,有通訊監察電話錄音及其譯文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影印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上訴人亦承認,電話錄音是其通話之聲音無訛(見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六四二號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另證人黃朝宗在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稱:對方在電話中要求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經討價還價後,降到二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上訴人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先在祥荷紅茶店與其餘共犯謀議,嗣於擄人後又以電話向對方勒贖,足徵上訴人始終參與本件犯罪。②張秋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被擄後,共犯周方岳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二分在電話中向張秋月之夫李顯堂稱:「你太太在我這裡,你現在開始再裝蒜你太太就不用回去了,我求財而已,你開價,你在騙小孩子啊,我這次出動,沒有五百萬元,不用跟我談」。嗣與李顯堂所委託處理此事之黃朝宗討價還價時稱:「一句話,五百萬元降為二百萬元,成交,馬上放人」。待案發後,周方岳為脫免刑責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至同晚八時四十一分在電話中向李顯堂稱:「你現在開一張本票給我,金額不用多,本票就好了,就你丈人、家人也好,我要帶著,說是(債務)糾紛,這樣,你沒事我也沒事,我告訴你,我要糾紛不要勒贖」,有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足見渠等「擄人」之目的,在於「勒贖」甚為明確。③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中槍號第九七二一號者為韓國DAEWOO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發(原為十發,嗣經洪旭仁在山區射擊二發,另鑑定時已擊發三發,剩五發)為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另一把槍號TNE七五五三○號者為巴西TAURUS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三發(鑑定時均已擊發)為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二四四二九號、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九二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證明(附於被告周方岳等案卷內)等情綦詳。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餘共犯於擄人之前,先有謀議,周方岳並交付陳建旭、黃聰敏、洪旭仁半自動手槍二把、子彈十三發,於丁維屏出面佯稱欲購買人頭支票將被害人誘出後,由陳建旭等人持槍、彈將張秋月擄走,再由上訴人與周方岳以電話向張秋月之夫李顯堂勒贖。理由內並引用共犯陳建旭、洪旭仁、丁維屏等人之供述,說明上訴人確於擄人之前,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傍晚五、六時許在祥荷紅茶店,與其餘共犯會面謀議擄人勒贖之事。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不符。至於事實欄,關於如何謀議之記載,雖稍簡略,但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自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不合。㈢上訴人於擄人勒贖之前,確有參與在祥荷紅茶店之謀議,已據洪旭仁在第一審偵審中、丁維屏在第一審法院及陳建旭在警訊時供述明確,已見前述。嗣丁維屏、洪旭仁於原審審判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未參與在祥荷紅茶店之謀議云云,係嗣後迴護之詞,不能影響其先前之供述,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一面末行至第十二面第七行)。上訴意旨指為理由不備,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㈣共犯丁維屏及證人黃朝宗雖曾表示,渠等分別在「省刑大」、「調查局」製作之筆錄不實在,但始終未抗辯有非法取供之情形。況原判決並未引用丁維屏在「省刑大」及黃朝宗在「調查局」之筆錄採為證據,亦不發生調查其有無遭非法取供之問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適法。㈤上訴人於得悉派往取贖之陳建旭遭警方逮捕後,在與黃朝宗之通話中指責對方:「你留我少年(指前往取贖之陳建旭)什麼意思,……你拿多少(錢)給他,……人若有依你講的人回來了,若沒有,我一定找你,這是兄弟之事情,我已經照會你的底牌了,……你叫機關去壞(指報警),你給我記住」,有通訊監察電話錄音及其譯文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影印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上開電話錄音,除據陳建旭指認是上訴人之聲音外(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上訴人亦承認係其通話之聲音無訛(見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六四二號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嗣黃朝宗於原審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雖供稱:在通話時,不知對方是何人,並不悖於常理,其供述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㈥陳建旭在警訊時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經供明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已見前述。原判決審酌陳建旭之供述,並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而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訊問共犯周方岳、丁維屏、洪旭仁及證人黃朝宗(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第七十四頁、第八十八頁,上開人均已訊問),並未請求訊問陳建旭;況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前,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仍答「無」(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另扣案之槍、彈,原判決已明白認係周方岳所提供,並未認定是上訴人提供。上訴意旨猶執意於:原審未傳訊陳建旭到庭對質,及陳建旭曾不實指控其提供槍、彈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原審有無依職權傳喚證人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計程車司機李銘清部分,檢察官已認為李銘清對於本案並不知情,故未對李銘清提起公訴。原判決事實亦記載,李銘清不知情;理由欄並敘明,李銘清係受周方岳之請託,搭載陳建旭等人前往越南東家羊肉爐尋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銘清知情或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因而在本案未認定上訴人與李銘清有共犯關係(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一至八行)。自不發生上訴意旨所指摘,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問題。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縱認李銘清亦涉有罪嫌,應另行告發追訴,無從在本案對於未經起訴之李銘清為實體裁判。再者,本案裁判與另案裁判(即上訴意旨所指之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周方岳等盜匪案件),已一致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至於另案是否認為李銘清知情,並不影響於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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