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承芳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為了搭載昏迷的友人前往醫院,竟未呼叫救護車,反而自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自醫院離開後,仍接續酒駕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號)。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刑案現場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同一酒駕犯意,先將昏迷的友人載到醫院,又從醫院酒駕離開,是在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公眾往來安全的法益相同,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被告雖然是為了搭載昏迷的友人前往醫院才會酒駕,但被告酒精濃度非常高,酒醉程度很嚴重,為了避免自己酒駕釀禍,被告可以選擇撥打119呼叫救護車,縱使因為情況急迫而必須趕快自行開車將昏迷的友人送醫,當其從醫院離開時,已經不存在急迫的情況,也不應該再繼續駕駛汽車,但被告卻仍然酒駕離開醫院,這次是被告第三次酒駕,本應給予重懲才是,然而,本院考量被告酒駕有上開不得已的因素存在,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93年10月起訴)已經相隔15年之久,本案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如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如再犯相同之罪,極可能遭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