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偽造郵票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在泰國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25元之「二版十竹齋書畫譜郵票﹝續二﹞一批後,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投遞3包各裝有上開偽造郵票,並記載收件人為「 林挺志 」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局候領郵件,內各裝有六千張十竹齋郵票,並各於同年月12日至17日間寄抵嘉義郵局北社支局。嗣被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系爭郵件抵達之當日或次日,以不詳時、地偽造之「林挺志」印章1枚交付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乙○○(原名 蔡茂國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持以蓋印於系爭郵件收件者簽章欄內,並填寫「林挺志」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上,用以表示林挺志簽收之意,連續共同偽造郵件收據3紙,據以領取系爭郵件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挺志本人及郵政業務之正確性。繼之,被告即將上開部分之偽造郵票,以不詳之價格售予乙○○,乙○○復即利用職務之便,自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在上開北社郵局內,多次販賣系爭偽造郵票。迄91年6月6日查獲時止,乙○○計已詐得現金11萬7925元,並經清查扣得所售出之系爭偽造郵票4317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2第1項之偽造郵票(暨行使),以及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若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郵票(暨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論據:
㈠原審共同被告(按應為另案被告)乙○○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係提供系爭偽造郵票供乙○○販賣之人。
㈡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待證事實:被告於91年
5月2、4、9、13、16、17、18日,與乙○○間有頻仍之通聯。
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15日調科南字第09262360960號測謊報告書。待證事實:被告就「未交付偽造郵票給乙○○」、「未向乙○○領取過國際郵件」、「未從國外進口偽造郵票」等三項問題之否認,均呈說謊反應。另乙○○就「甲○○有交付其偽造郵票」、「甲○○有向其領取過國際郵件」等二項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認無說謊。
㈣系爭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單收據3張、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5月27日境仁彬字第0910057632號函、嘉義郵局91年6月11日政91字第75200110號函、91年6月24日政91字第75200112號函、鑑定詢問單、鑑定書、統計表等文書。待證事實:被告偽造系爭郵件簽單之收據,以及查扣之系爭偽造郵票均係自泰國進口。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不是事實,沒有偽造郵票暨偽造郵件收據據以領取郵件,亦未販賣上開郵票與乙○○,不知有這件事情且與伊無關等語。於原審亦辯稱:
㈠關於系爭郵件簽單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嘉義郵局函、鑑定詢問單、鑑定書、統計表等由各該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均與伊無涉,亦非針對伊所製作,與伊涉案與否,無關連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伊偽造郵票犯行,完全是根據乙○○之指訴而被其所誤導,但乙○○自己之辯詞,從來未被採信,今卻根據其供述,認定伊參與偽造郵票,此不合邏輯,乙○○無非祇是要找出一個上手來減輕自己的刑責。系爭郵票均自國外進口,然伊並未出國過,亦無國外通聯紀錄,而系爭郵件簽單收據,乙○○承認是其所書寫蓋印,客觀上足顯示伊未參與領取郵件之過程。倘偽造郵票之郵件遲至91年5月14日始寄抵嘉義北社郵局,則伊絕不可能早在同年月13日即將系爭偽造郵票交付給乙○○;又倘91年5月13日即出現偽造郵票,因翌日即5月14日系爭郵件才寄抵嘉義北社郵局,則本件查獲之偽造郵票,亦與伊無關。如果伊要拿偽造郵票給乙○○販售,何需乙○○將郵件取交與伊,待伊回過頭來又交給乙○○,此不合情理,何況乙○○至今仍稱不知郵票為偽造,何能要求伊知悉郵封內所裝者是郵票,而且是偽造之郵票。
㈢被告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公訴意旨謂「有頻仍之通聯」,然何謂頻繁?每日通話次數多少次才屬頻仍?又此等頻仍之通話,其內容為何?發受話地點為何?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具體關聯性為何?能否證明伊有偽造郵票之犯行,有待深究。再者,公訴意旨指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郵票,究竟是夥同什麼人?又指先由其他成員在泰國偽造郵票,如果夥同什麼人都不知道,又如何會知道什麼是其他成員?此其他成員又是如何牽涉到伊?有何證據證明此其他成員與伊有關?又倘乙○○不是「其他成員」,則伊與乙○○通聯,與本案有何關聯?
㈣測謊鑑定形式上是否符合諸如: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告知得拒絕受測、施測人員受過良好之專業訓練並具相當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正常運作、施測環境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不無商榷之餘地。且詢問之問題結構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需求薄弱,頂多只能證明有人在說謊,但真正之事實為何,卻仍無法明瞭,誠有詳為研求之必要。而且測謊問題過於單調、簡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一頁至第五四頁)。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第㈣項各項證據,證明系爭郵件及偽造郵票係自泰國投遞入境之事實,固無疑義,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犯罪,否定其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又公訴意旨主要以包括系爭郵件3紙簽單收據在內之物﹙書﹚證,佐以證人乙○○之證言、及被告與證人乙○○之測謊鑑定報告,證明該等簽單收據係被告所偽造,進而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郵票暨行使之事實,未深究證人乙○○證言之憑信性,以及被告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則尚嫌速斷。
㈡關於被告及證人乙○○之測謊鑑定,僅為本案判斷基礎之一,被告否認之抗辯,依測謊鑑定結果縱屬虛偽,惟並非證人乙○○之指證,應逕予採信之理由,且非等同於被告自白犯行,更非本案罪嫌待證事實之證立。
1本件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被告及證人乙○○所作之測謊鑑定,經該局查覆提供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冊,內含:「測謊程序說明」載明測前會談中,告知受測者有隨時中止測試之權利,除觀察詢問受測者之身心狀況、受測者對案情供述意見外,並解說測試問題所使用之方法及判圖、測試儀器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施測環境於控制適溫適溼之專業測謊室實施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施測前調查受測人生理及心理,無不適合受測之情形;為上開程序說明及調查之同時,由受測者簽立「測謊同意書」,載明受測人於受測當日,經施測人員就測謊內容及使用儀器明確說明後,願就施測人員之提問回答(復按被告及證人乙○○,係事先經檢察官徵詢測謊意願始安排受測﹝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37頁背面﹞);另有施測者 安治國 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之調查局結業證書。形式上符合測謊鑑定之基本要件,證據能力無虞,測謊結果得為本案裁判之參考。
2證人乙○○雖就「被告有交付系爭偽造郵票」、「領取系爭郵件」等二項問題,研判均無情緒波動反應,認無說謊,固助益其指證之真誠性,但是否即具正確性,遽行論斷被告犯行,容須加以仔細推敲。證人乙○○之指證,初步縱可跨過尚非無稽之門檻,然相較於其他綜合判斷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因素,諸如:指證事實之人、事、時、地、物、數、緣由等構成要素、關係人角色扮演、情境、動機、目的……等等,並無明顯優越之地位,演繹最高法院歷來裁判見解就測謊鑑定報告證據價值所揭示之意旨,測謊鑑定報告並非唯一且突出之優勢證據,厥應綜合其他事證之質量,相互辯駁印證,始得進以判斷待證事項之真實或存否。
3本件測謊鑑定雖研判被告否認「交付系爭偽造郵票」、「未領取系爭郵件」二事呈情緒波動反應,但僅能憑此懷疑被告未據實陳述,動搖其抗辯之成立,尚不得逕認相對之證人乙○○之指證真實且正確無訛。亦即該測謊結果,適合用以攻擊、質疑被告答辯之可信度,卻不能執此否定被告之辯解,據以認為已滿足待證事實證明要求(最高法院88台上541號、91台上45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測謊檢查與緘默權間之緊張關係,雖有究係針對非供述證據(生理變化)鑑定,抑或其仍為供述採取本質之爭論,然無異議者,厥為驗證受測者應答與犯罪攸關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之測謊結果,要非等同於(任意性)自白。換言之,被告上開辯解,縱呈情緒波動反應而鑑定為說謊,然揆諸測謊鑑定之本質──從受測者未表顯於外之生理變化與設問題旨間之相對關係,顯示出回答者之虛假,或可推論被告內心係肯認設問之題旨,卻刻意矯飾而言不由衷,但卻絕非等同於被告就題旨事實自認乃至就犯行自白,殆無疑義。本件被告被訴犯嫌存否之關鍵重點,仍應回歸到另案共犯即證人乙○○之供述上,審究此一直接積極證據之價值程度。
㈢證人乙○○涉及本件偽造郵票案,為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並非立場客觀中立之第三人。
⒈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乙○○,公訴意旨認渠二人為共
犯,然因非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被訴,故渠二人並非同案之共同被告。又不論共犯是否為共同被告,相互間就彼此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應依證人之法定程序加以調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按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定性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此應無疑義。而共犯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本質上反於常人趨吉避兇之常態,倘非事實,諒不致如此,故具相當之真實性擔保,其自白之同時,倘供述內容指陳共犯或共同被告之涉案情節,為免其避重就輕,推諉主要責任,甚或嫁禍他人,猶須以證人之身分命具結接受詰問,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遑論倘共犯或共同被告自身否認犯罪之同時,抗辯之內容卻指述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不利事項之情形,斯時,其供述之誠信性與真實性更非無疑。
⒉證人乙○○因本件販售偽造郵票弊案,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貪污罪,遭判處罪刑在案,其自始至今從來即係否認犯罪,就客觀事證明確之部分,諸如系爭郵件及偽造郵票之授受,事後固供認無誤,然猶以主觀上不知系爭郵票係偽造置辯,經原審調取原審91年度訴字第416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全案(含偵查)卷宗核閱(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一頁)無訛,並影印附卷。因證人乙○○於其涉犯貪污案件中,並非坦認起訴之主要及重要事實且為認罪之表示,故並未就其被訴犯行自白,其供述就本案被告而言,自非可定性為共犯之自白。證人乙○○並非於自白犯罪之同時,無可避免地供述關於本案被告之所作所為,且其之所以指證被告,目的於揪出其所謂主事陷害之人,以證明其所謂之清白,並非有不利於己之陳述,明顯欠缺真實性之擔保。又雖不因證人乙○○有上開獲益之動機而遽予不採,然由於不能遽行排除其欲減輕自身刑責或涉案程度之餘,捲入無辜或參與或輕或重情節之他人指為共犯,並將上游或相對主要之角色諉由該等他人承擔之可能,就其說詞,自有詳加深入研求查證之必要。
㈣證人乙○○之證言,有無法究明摒除之嚴重瑕疵,除測謊鑑定報告外,所陳旁證,復無足補強達常人均得確信之程度,進而證立所供述之事實,證據不足採信。
1細繹證人乙○○針對本件偽造郵票案之來龍去脈,歷來供述詳細內容暨要旨,依時序恰大略可區分成三大陳述情狀:
⑴第一種陳述【證人乙○○最初就系爭偽造郵票乃「 阿財 」者
所交付,拒未坦言;嗣指稱「阿財」者即本案被告,並謂被告為抵償自身所欠負之債務8萬元,而將系爭偽造郵票交其收受,且系爭偽造郵票據被告告稱,係來自於被告前向其任職郵局所購之庫存品,尚未指述有關案外人 郭志賢 涉案部分】,詳列如下:
①91年6月11日本件販售偽造郵票弊案爆發,證人乙○○涉嫌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當日於嘉義市調查站應訊,就系爭偽造郵票之由來,供稱係與人交換郵票,初謂係不詳姓名之人,後經提示系爭郵件投遞收件人乃「林挺志」者,進而供陳該不詳姓名之人即「林挺志」(見偵查他字第679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7頁)。斯時,證人乙○○猶隱瞞其所謂「阿財」者涉案之情節。
②91年6月28日,證人乙○○決意將「阿財」者供出,是日在
嘉義市調查站應訊時,其謂:「大約在91年4月中旬,我以前認識的朋友綽號「阿財」男子……要向我借錢,因為我的好友郭志賢事前曾打電話知會我,所以我當天約借給他5萬元現金……。約於91年5月13日上午,我記得是星期一,業務最忙的時候,『阿財』電話詢問『林挺志』國際快捷郵件是否寄達北社支局,我告知已寄達後,『阿財』約於12時許駕駛紅色轎車到北社支局外……我乃利用輪休午餐時間將郵件拿到外面給他,他提供「林挺志」的身分證字號及印章給我,以便登錄在領取存根上。當天下午2時許,『阿財』於我下午上班前在北社支局外面等我,拿出一疊郵票給我,要我利用經辦郵務之便,幫他銷售前述郵票,我告知不便幫他銷售郵票,並建議他向集郵社換取現金,但他告訴我因為他積欠我約8萬元的債務,又沒有現金可以還我,所以希望以郵票票值抵銷債務……」 云云 (見偵字第3998號卷第七一頁正、背面)。同日接受檢察官之偵訊,針對檢察官質諸其前謂系爭偽造郵票係以郵票交換而來,何故現卻供稱係用來抵債?證人乙○○供稱:「這次講的是對的」云云(見偵字第3998號卷第七七頁)。此後,證人乙○○關於收受系爭偽造郵票之緣由,堅稱是抵償欠款,復從其供述意旨,可知其所指之債務,乃被告所欠負,而系爭偽造郵票原係被告所有,並未牽扯他人,強調「這次講的是對的」一語,且迭次指陳相同之意旨(如下所述)。
③91年8月5日,證人乙○○在嘉義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
阿財』交給我郵票時,我曾質疑郵票的真實性,但『阿財』告訴我該批郵票係渠公司庫存的,一再保證郵票是真品……」云云(見偵字第3998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再度肯認被告欠負債務,且 陳明 據被告之告稱,系爭偽造郵票來自於被告公司庫存,尚未牽扯他人。
④91年8月9日,證人乙○○遭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移
審訊問時供稱:「是我朋友甲○○向我借錢8萬元,……後來甲○○說他有郵票8萬元要拿來抵債,我跟他說最好是現金,他說郵票是向我們郵局買的,為何不能拿來抵債,所以我才勉強答應他……」、「(當初甲○○向你借錢的時候,有無擔保?)沒有,祇有口頭約定,而且因為是好朋友,所以我是相信他才會將錢借給他。」云云(見91訴字第416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三度肯認係被告欠負債務,其係因與被告相熟友好之故而貸借,並陳述被告告稱系爭偽造郵票購自其所任職之郵局,亦未牽扯他人。
⑵第二種陳述【證人乙○○仍稱系爭偽造郵票乃因抵償欠款而
來,然改口係案外人郭志賢所欠負之債務合計8萬元,均被告前來拿取款項,被告僅受託轉交系爭偽造郵票而已,其與被告並不熟識,且系爭偽造郵票據案外人郭志賢告稱,來自於案外人郭志賢之集郵物品】,詳列如下:
①92年2月20日,證人乙○○於嘉義市調查站與本案被告對質
供稱:「甲○○受我們共同的朋友郭志賢之囑託,曾分別於91年4月17日到北社支局內向我拿5萬元現金、91年4月30日拿3萬元、91年5月17日,在申領國際郵件時又拿3萬元」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28頁)。乙○○之供述自此開始轉向,謂被告僅係受案外人郭志賢之託拿取款項。
②92年7月30日,證人乙○○於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
作證,應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甲○○沒有來往,甲○○拿給我的假郵票是郭志賢叫甲○○拿來給我的。因為當時郭志賢欠我20幾萬元,我向他催很多次,他沒有辦法,他說他家裡有集郵票品,說要給我抵債,就叫甲○○拿來給我,包裹也是郭志賢叫甲○○來拿的」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一一四頁)。證人乙○○固猶堅稱系爭偽郵票因抵償欠款而來,然翻異前詞,就所指欠款,明確改稱係案外人郭志賢所欠負之債務,而被告僅係受案外人郭志賢之託,轉交系爭偽造郵票而已,其與被告未有來往,並不熟識,且系爭偽造郵票來自於郭志賢之集郵物品。自此以降,證人乙○○就其所謂之抵償債務,以及系爭偽郵票之由來,即轉折而為如上迥異之供述,並屢屢陳明詳如下述。
③92年8月28日,證人乙○○在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中
供稱:「郭志賢曾向我說過要以郵票抵債」云云(見91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一六一頁)。
④92年10月15日,證人乙○○於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
作證,應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郭志賢有跟我說過,叫甲○○拿郵票來跟我抵債」、「拿偽票抵債,也是郭志賢委託要我幫忙」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
⑤92年10月20日,證人乙○○在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
中陳報與檢察官之書面提及「因郭志賢先前積欠18萬元……郭志賢告之能否以郵票代償部分債務,我答希望以現金」、「甲○○於北社郵局門外交與一小包郵票,謊稱郭志賢因現金不足,以郵票代償部分債務(5萬元)」、「事實上,郭志賢疑係本案首謀」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背面)。
⑥93年9月14日,證人乙○○在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上
訴審中供稱:案外人郭志賢先後於91年4月18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向伊借5萬元及3萬元,都是由被告來拿錢,案外人郭志賢並曾向伊說要以郵票抵債云云(見本院93年上訴字第195號卷第一四五頁)。
⑶第三種陳述【證人乙○○仍稱系爭偽造郵票乃因抵償欠款而
來,然一改前第一種陳述初指係被告所欠債務8萬元;第二種陳述繼改所稱係案外人郭志賢所欠負之債務8萬元;終又於此第三種陳述翻異陳稱:係案外人郭志賢負連帶保證責任,囑其將合計8萬元借貸與被告,該8萬元係被告所欠負,事後案外人郭志賢叫被告拿系爭偽造郵票抵債,且據案外人郭志賢告稱,系爭偽造郵票來自於被告女朋友因工作關係所執有,被告並未說明郵票來源】,詳列如下:
94年5月6日,證人乙○○在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郭志賢之前對我說,甲○○的母親住院,現在需用錢5萬元,我和甲○○不是很熟,我不可能借給他,郭志賢之前也有欠我錢未還,當時是郭志賢叫我將錢借給甲○○,他會連帶負責,之後郭志賢叫甲○○拿郵票來給我,補貼給我,叫我加減用,用來抵欠債,這筆錢是甲○○欠我的」、「郵票是郭志賢託甲○○交給我的」、「之前郭志賢有打電話說要叫甲○○拿郵票來抵充甲○○的欠債」、「交郵票時,因為甲○○很匆忙,所以沒有特別說明是郭志賢要交給我的」、「伊借給甲○○8萬元,之後他還清,在5月17日拿郵票來還時,再向伊借3萬元,所以總共向伊借過11萬元」、「伊計4月18日借5萬元、4月30日借3萬元給甲○○,都是透過郭志賢打電話向伊借,5月17日是甲○○自己向伊借3萬元」、「郭志賢對我說過甲○○的女朋友那裡,因為工作的關係有一些郵票,要拿來跟我抵債」、「甲○○則未說明郵票之來源」云云(見原審本案審㈢卷第七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⒉是綜合證人乙○○就系爭偽造郵票之前手,先謂不詳姓名男
子,繼改謂「林挺志」者,末改謂綽號「阿財」者;又就收受系爭偽造郵票之緣由,先謂以郵票交換而來,後改謂債務人抵債所交付來者;又查證系爭偽造郵票來路之對象?初謂據被告告稱,繼改謂據案外人郭志賢之告稱;就系爭偽造郵票之出處?初謂係來自於被告前向其任職郵局所購之庫存品(被告告稱),繼改謂來自於案外人郭志賢之集郵物品(案外人郭志賢告稱),末又改謂來自於被告女朋友因工作關係所執有(案外人 郭賢 告稱);就欠負債務之人?先謂係被告所借(與被告相熟友好之故),繼改謂係案外人郭志賢所借,末又改謂係案外人郭志賢連帶擔保由被告所借(與被告不熟,不可能直接借貸)。證人乙○○歷來供述歧異之處,多不勝數,出入之情,顛三倒四,全然不符其所稱早已將全案交待清楚,僅未將本案被告其人講出來而已云云(見原審91訴字第416號卷一第一四三頁;原審本案卷㈢第二四頁),幾可斷言其事理瑕疵、紊亂,復因有脫罪或獲邀寬典之動機,指證之真誠性堪虞。
⒊又證人乙○○初於91年6月11日因販售系爭偽造郵票弊案遭
搜索並接受嘉義市調查站之訊問,歷經偵查系爭偽造郵票,與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件載明收件人「林挺志」,且投遞地址「嘉義市○○街○○○號北社分局」即嘉義北社郵局所在地址之系爭郵件(見91年度他字第679號卷第九十頁至九二頁郵封外包註記投遞地址)等情,理應即時驚覺事態嚴重,詎乙○○猶虛應諉稱:來自不詳姓名男子之郵票交換,其人為「林挺志」云云,並就調查員關於其稱與「林挺志」於91年4月中旬交換郵票云云,明顯與系爭郵件迨同年5月間始寄抵嘉義北社郵局之事證衝突之質疑,徒以「我不知道」一語搪塞(見91年度他字第679號第八七頁),未見其陳明有利之證據方法暨指出調查途徑──尚有本案被告或案外人郭志賢涉嫌,則本案被告或案外人郭志賢是否果有涉案或其涉案情節如何,是否真如證人乙○○事後所言者,均令人高度懷疑。蓋從系爭郵件逕投遞至嘉義北社郵局存局候領,並佐以證人乙○○自承該郵件簽單上「林挺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印文均經其親自填寫壓蓋(見91偵3998卷第七一頁;91訴字第416號卷第一四三頁)而渠為實際簽收人以觀,系爭郵件之上開收領過程,非不得由任職嘉義北社郵局之證人乙○○一人獨立完成,則是否果有其所稱之本案被告或案外人郭志賢詢問並叮囑留意代辦系爭郵件收領等情,在在啟人疑竇。
⒋證人乙○○就案外人郭志賢涉案部分,初於改變心意決定將
綽號「阿財」者供出時,猶加以隱瞞,迨漸次追查出該「阿財」者真實身分即本案被告之後,又堅指被告積欠款項而以系爭偽造郵票抵償債務之同時,仍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所謂案外人郭志賢之涉案情節(按如前述證人乙○○第一階段之供述)。乙○○既自認冤屈,初於決意和盤托出內情時(依其事後所陳關於案外人郭志賢與本案被告之具體角色扮演等情節),要非繁瑣,當時縱一時無法盡述,惟稍敘其梗概,應非難事。況且,依證人乙○○所陳,其與案外人郭志賢相熟,與被告反而相對陌生,且被告倘係承案外人郭志賢之意授受款項與系爭偽造郵票,則案外人郭志賢顯為證人乙○○所稱設計陷構之「首謀」(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一五0頁背面,91訴字第416號卷第一四四頁),詎乙○○就此竟未置一詞,徒於本案被告身上著墨,殊違情理,且至今仍無法為合情理之說明。
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固陸續於91年5月2、4、9、10、13、16、17、18、30、31日均有通話之紀錄(見本案原審㈡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八頁),用以證明聯繫之內容即本件偽造郵票相關事宜,雖具自然之關聯性,然是否進而堪認被告涉嫌被訴犯行情節於經驗上有無高度之蓋然性,達到使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顯不能遽下斷言,毋寧應再佐以其他事證補強。蓋被告並不諱言曾至嘉義北社郵票向證人乙○○拿取5萬元現款(92偵緝字第110號卷第十三頁按蔡茂國指乙○○、第二八頁、第三二頁),雖所陳之日期從來均祇為91年4月17日,此亦據證人乙○○當場對質時一度肯認(見偵緝字第110號卷第二八頁),被告所言,似非無稽。然證人乙○○除上揭供述外,復堅指於同年5月間,其與被告亦有金錢借貸往來,倘果有其事,則渠二人間容亦需為聯絡,惟與被告是否果有交付系爭偽造郵票與證人乙○○,亦無何必然之關聯性。上開客觀通聯紀錄,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拿取5萬元係在91年5月間,進而可謂被告係於該日期領取系爭郵件及交付偽造郵票等情,洵難徒憑上開通聯紀錄,推斷通話內容即係交涉本件偽造郵票案。
⒍況證人乙○○先於91年6月11日弊案爆發當日,在嘉義市調
查站應訊,指證係「林挺志」者前來嘉義北社郵局領取系爭郵件與交付系爭偽造郵票之實際日期,並非本件簽單收據上所顯示之「91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否定)」,此乃稽查時發現後補蓋云云(見91年度他字第679號卷第87頁,又另案證人即嘉義北社郵局局長 蕭文雄 亦指示乙○○查閱實際申領日期乙○○為未加蓋領取日期章戮即要求乙○○回想客戶確實日期等情之證述,見91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六二頁正、反面)。嗣於91年6月28日,證人乙○○同在嘉義市調查站應訊,改口綽號「阿財」者於「91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按91年5月17日,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通話,見本案原審㈡卷第149頁至第163頁通聯紀錄﹞」,前來嘉義北社郵局領取系爭郵件與交付系爭偽造郵票(見91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繼於92年2月20日,證人乙○○在嘉義市調查站應訊,將有關被告領取系爭郵件之時間,供稱「應更正為91年5月14日」(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二六頁),復於92年3月6日,具狀陳報檢察官稱「91年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伊何必通知柯某郵件已到﹝按依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是日其與被告間並無通話﹞……且北社郵局蕭局長證實中午12時32分﹝按指下述嘉義市調查站會同嘉義北社﹙支﹚郵局支局長蕭文雄觀覽91年5月17日該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後之證詞﹞,伊有帶郵件外出存領」(見92偵緝字第110號卷第五七頁背面、見91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六一頁背面)。依證人乙○○謂其歷來作證所陳述之客觀事實經過一致,僅其所接觸之對象計有不詳姓名男子、「林挺志」或綽號「阿財」者之歧異,實際上所指者均係本案被告(見原審91訴字第416號卷第一四三頁;本案原審㈢卷第二四頁)以觀,茲倘被告果與證人乙○○接觸,所為者亦係關於系爭郵件及偽造郵票之授受,則其確切日期,或謂非「91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或謂「係91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或終更正謂「係91年5月14日」,反反覆覆,究係何日,混沌迷離,從證人乙○○刻意援引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及嘉義北社郵局監視錄影以實其說,惟經查證卻與事實不符以觀,不能排除其每每視案情之發展,隨意附會客觀事證以圖圓謊。縱採信證人乙○○之言,經循其一度供述之上開日期,追查各該當日嘉義北社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因逾保存期限之故,祇剩案發初時,由嘉義市調查站所查扣之該郵局91年5月17日之監視錄影帶。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僅見當日中午12時32分時,證人乙○○在該郵局內,從其所在位置,拿著一牛皮紙袋外出,紙袋內容物不詳,走出郵局後,未見其與任何人碰頭(按為已逸出監視鏡頭畫面),監視鏡頭所及之郵局門口範圍,亦無車輛停置,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帶無誤(見本案原審㈡卷第一七0頁,偵查中經嘉義市調查站會同嘉義北社﹙支﹚郵局支局長蕭文雄觀覽,亦同此內容,見91偵3998號卷六一頁)。關於證人乙○○所指被告其人及其所駕駛之紅色汽車等要項(見91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七一頁背面;原審91訴字第416號卷第一四三頁),則付之闕如,難謂有實據足憑,不足採信。
㈤縱依本件測謊鑑定報告,假設被告曾向證人乙○○領取過系爭郵件及交付系爭偽造郵票,並採納證人乙○○就本件偽造郵票案之來龍去脈,經深思熟慮後所為之如前揭其第二、三種陳述,即其所迭稱之被告乃承案外人郭志賢之命,拿系爭偽造郵票來抵債等情,則證人乙○○指稱其取得系爭偽造郵票之主要對象,厥乃案外人郭志賢,且其自力追查之結果,高度懷疑案外人郭志賢為主謀者,則被告之角色,似僅居中轉交系爭偽造假郵票抵債而已。此由證人乙○○指稱:被告領取系爭郵件約為正午時分,嗣再於當日下午2時許,始拿系爭偽造郵票交付販售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七一頁),可見被告未直接開拆郵封取出系爭偽造郵票交付證人乙○○販售,如此迂迴行事,倘非被告就系爭郵件及偽造郵票毫無所悉,即係仍須將之攜回與案外人郭志賢之故,亦可窺見被告之角色並非主其事者。故縱認被告曾向證人乙○○領取系爭郵件,亦曾交付系爭偽造郵票與證人乙○○,然參酌全案缺乏任何足資認定被告曾出境泰國(按未有任何出境紀錄,見9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第21頁入出境查詢單﹝87年1月1日至91年10月11日﹞)或有國際通話聯絡之事實(詳後述),被告本身就系爭偽造郵票,亦並非境外現實製造或境外現實寄入之人,亦無現實參與製造或寄入事實可證實,殆無疑義,則針對被告「是否自國外進口偽造郵票」此一設問,與被告本案被訴偽造郵票暨行使犯行有關聯之意義者,應侷限在被告與該等偽造系爭郵票進口販售者,是否有同謀之犯意聯絡?
㈥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之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出於自己犯罪意思事前通謀為限,且同謀共同正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則其究如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謀議之具體情事,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⒈經清查案卷內所得悉被告使用之電話﹙05﹚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在91年度本案件發生前後期間之通話明細類別暨費用紀錄,無以認定其曾為國際通話聯絡,不能補強證人乙○○之指證,詳述如下:
⑴﹙05﹚0000000號──經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
營運處檢送於91年1月1日起迄同年8月31日止之國內外長途通話﹙含市內﹚明細清單,查無國際電話通話紀錄(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六四頁至第九一頁)。又91年全年度,除2月份電話費為944元外,餘均約為200餘元至400餘元不等,因並無異常暴增之情事,無以認定有國際長途通話(見本案原審㈡卷第八五頁)。
⑵0000000000號──經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覆結果,關於
91年1月1日起迄同年8月31日止之通話紀錄明細,已逾保存期限,無從查考(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一0一頁)。又91年1月至10月之電話費紀錄,至多1000餘元,其餘約300餘元、700餘元及900餘元不等,缺乏對照依據,無從研判是否有國際長途電話之通話(見本案原審㈡卷第1一0四頁)。
⑶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覆結果,關於91
年1月1日起迄同年8月31日止之通話紀錄明細,已逾保存期限,無從查考(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九四頁)。又因該門號係以預先儲值通話金額方式保有所屬門號(預付卡),故無月結帳單及繳款(見本案原審㈡卷第一六四頁)。⒉至於證人乙○○所指全案首謀之案外人郭志賢,其於卷內可
得查考所使用之電話門號,於91年度本案件發生前後期間,關於0000000000號,於91年1月至10月之電話費紀錄,其中4月至8月間,除6月份為6625元外,大抵約為2000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缺乏對照依據,無從研判是否有國際長途電話之通話(見本案原審㈡卷第一0四頁);關於﹙05﹚0000000號,於91年全年度中重點4月至6月間之電話費紀錄,則約僅200餘元至300餘元左右,對照其他月份之金額,或持平甚或更低,顯無異常暴增之情事,無以認定有國際長途通話(見本案原審㈡卷第八六頁),同亦難補強證人乙○○之指證。
㈦檢察官初於偵查時,懷疑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為蒐證之必要,聲請搜索被告自陳之住居所(亦為與其聯繫頻繁之女友即案外人 許振芬 之住居所「嘉義市○○○路○○○巷○○弄○號」,然搜索並無所獲(見9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又迨起訴審理中,再就系爭郵件簽單收據所留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深入調查,得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者之資料,其人為「 陳雅文 」、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電話費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市○○路○○○號」、聯絡電話為「﹙05﹚0000000」。再循線追索,「嘉義市○○路○○○號」住戶為案外人 林錦英林德雄 夫婦及其家人;「﹙05﹚0000000」為案外人 陳良湖 所申設,其姪孫女為「陳雅『雯』」,查證結果,彼等均謂與本案被告、證人與關係人等俱不相識,而「Z000000000」則為不存在之身分證號碼(見本案原審㈠卷第一四一頁、原審㈡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皆未見認識或牽扯本案被告之處,均無不利被告之事證。
㈧91年5月10日自泰國寄發之系爭首封郵件,分別於91年5月11日、暨12日(週日)上午8時,已送抵嘉義郵局,有嘉義郵局於郵件簽單收據所蓋收件日期戳可證。依國際快捷郵件於假日仍照常投遞,以及嘉義地區郵局間傳遞之速度而言,至遲應於次日(即5月13日星期一)上午,即由嘉義郵局送抵嘉義北社郵局。而系爭郵件簽單收據上所顯示之日期係稽查時倒蓋等情,有上開國際郵件可據(見偵查卷91年度他字第
679號卷第87頁)。又證人乙○○於自身所犯貪污罪案件中之辯詞:系爭偽造郵票最早發現對外售出之日期為91年5月13日,然系爭郵件之寄抵嘉義北社郵局,卻係於翌日之91年5月14日云云,即有扞格不符之情形,顯不可採,無以採信乙○○之供詞。又系爭自泰國投遞進口之郵件,其內所裝者,確為系爭偽造郵票,緣於早在泰國海關時即遭截留抽查後始刻意放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5月27日境仁彬字第0910057632號函可稽。前揭事實,於證人乙○○觸犯貪污詐取財物罪案件中,為承審法院調查綦詳認定在案,並經原審調取暨影印該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誤。
㈨被告於原審請求調查證人乙○○所保管之郵票預付款短少25699元,能否印證與系爭偽造郵票之張數有無關連?又被查獲之系爭偽造郵票4317張究係何人所有?並查明境外寄入而存局候領之郵件,由收件人至郵局具領之整個作業控管流程與所須蓋用之聯單暨戳記等事項等情,惟就查證該等情事與本案究有何之關連性,以及對本案之調查、釐清究有若何之助益,未能為相當之釋明,且本案之關鍵證據即證人乙○○之證言,既已有前揭嚴重之瑕疵而難採信,無足認定被告犯行,此部分顯無為此再做無益調查之必要。
㈩至公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乙○○之二哥 蔡茂祈 ,蔡茂祈至本院證稱:於本院就乙○○被羈押期間曾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找郭志賢,因乙○○說偽造之郵票是郭志賢託人拿給他的,郭志賢說如果伊拿出錢來,他可以叫被告跟伊談判,叫被告把本案扛下來,至有無說郵票交給被告,為何要叫被告扛下來伊不清楚,他有說要跟他談條件,被告有無向伊弟弟借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六頁);足見證人蔡茂祈顯然對本案並無所悉,不清楚系爭郵票如何交給被告,而據蔡茂祈所稱乙○○說那些偽造郵票是郭志賢託人拿給他云云,則乙○○理應確有收到系爭偽造郵票,惟是否郭志賢所委託他人轉交,則尚非無疑,已如上述,至蔡茂祈所陳郭志賢有意叫被告扛下本件案情,理由不清楚云云,則足見本件被告因何緣故須屈就而扛下本件犯行,蔡茂祈亦未陳明,所為證述(有關被告如何犯行)並無可採;至乙○○陳稱 伊二哥 見過郭志賢後回來跟他說他什麼東西都會印云云,顯與證人蔡茂祈所陳上開情節迥異,蔡茂祈並未言及郭志賢什麼都能印等情,乙○○之陳述亦無根據,自無可採。
六、綜據上述,公訴意旨主要論據之證人乙○○所為指證,立場尚非客觀中立,佐以其所涉貪污罪行之客觀事證,併斟酌被告與證人乙○○之測謊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涉嫌偽造郵件簽單收據及偽造郵票暨行使等犯行云云,尚未深入剖析證人乙○○證言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實難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基礎。除此之外,公訴人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之人均得確信無疑之程度,自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所指之犯行,原審爰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認乙○○已於第三次偵訊時供出郭志賢介紹被告向伊借貸,並交付偽造郵票以抵償債務,並有上開通聯紀錄等可按,被告稱伊手機曾借給案外人郭志賢等情不足採信,又加上案外人郭志賢與乙○○間有多次金錢往來之情,被告就有無交付郵票給乙○○抵償之問題亦遲疑良久始答覆沒有等情,是案外人郭志賢之回答應有心虛,又測謊報告亦有被告就上開問題呈說謊之反應,是被告涉犯本案事證亦堪認定云云,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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