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二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許,二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下腹部挫傷瘀腫、胸部及背部多處瘀傷、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乙○○、證人 郭彥劭 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俊雄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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