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後因叛亂罪證不足,業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合計遭受羈押九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由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同日加以羈押,嗣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三四九號書函、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九號偵查全卷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因犯叛亂罪嫌,於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開釋時止,合計遭受羈押九十五日乙節屬實;況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其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賠償金額超過三千元之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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