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3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指陳:原審既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等情,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係被上訴人駕駛失當,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責任,原審竟以上訴人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另以反訴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理由而為判決,原審實未詳查,造成誤會,請求將本件事故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等語。然綜觀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仍係就判決理由多所爭執,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雪玉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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