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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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724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林蘊婕
陳鈺棠
被 告 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2
7日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金額加收千分之2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及點金卡貸
款,約定貸款利率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點金卡)及百分
之17(現金卡)計算,如逾期繳款,除應計付上開遲延利息
外,各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點金卡)及按月
依上開金額加收千分之2之違約金(現金卡)。詎被告以上
開點金卡及現金卡契約向板信銀行借得貸款5萬453元及3萬
285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上開本金5
萬453元及3萬2850元,及遲延利息各6894元及2607元(以上
合計各5萬7347元及3萬5457元)。而原債權人板信銀行已於
94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
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訟費用1000元及公示登
報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