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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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3日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該日2時35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口肇事,並導致乘客 葉坤輝 等人受傷,經將異議人送醫後,對之為酒精濃度抽血檢驗結果,認為其呼氣酒精濃度已經超過0.25MG/L之標準,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5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千5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確實有飲酒駕車一情固予承認,惟辯稱當時一切依照正常路線行駛,係因 陳一文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由外車道左轉正好撞擊異議人之車致損害云云。查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飲酒駕車之行為,並於97年3月23日2時35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口肇事,並導致乘客葉坤輝等人受傷,經將異議人送醫後,對之為酒精濃度抽血檢驗結果,認為其呼氣酒精濃度已經超過0.25MG/L之標準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立醫院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在卷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並未肇事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其所辯並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上揭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無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略有酒後駕車行為,惟酒側值洽為0.25MG/L,酒精測試器是否正確值得懷疑,且抗告人酒後駕車無影響安全駕駛,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請體恤抗告人全家須靠計程車維生,倘吊銷駕照,勢走上絕路,抗告人願痛改前非,懇請准免予吊銷駕照處分。
四、本院查:檢察官雖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中認抗告人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然本件原處分乃係因抗告人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公法上義務而科予罰鍰及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與刑事責任認定無涉。再觀上述交通法規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既有酒後駕車犯行且肇事致人受傷,裁罰機關依法須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及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單就吊扣駕照與否部分有裁量權。至抗告人爭執酒測器不正確,惟查抗告人係接受臺北縣立醫院藥物毒物濃度測定,其結果為血清乙醇濃度5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25MG/L,是抗告人所執並無所據。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