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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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
上訴人 高慧怡 被告丁○○
乙○○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犯罪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查上訴人所指被告丁○○、乙○○、甲○○、丙○○共同涉犯公務員圖利及詐欺罪嫌,係具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此圖利行為致個人權益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重不得自訴之公務員圖利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開說明,本件應全部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說明事項於不顧,仍執其係犯罪被害人,依法得提起本件自訴,並為事實上之爭執,泛指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等證物及請求鑑定印鑑真偽,均非第三審法院所得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