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少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伍顆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宣告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即屬違禁物無疑。
㈡經查,本案被告徐少均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09年5月9日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年度偵字第186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於本案偵查中扣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9顆(經試射4顆,尚餘5顆),經送鑑驗,其結果均認有殺傷力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2200號鑑定書(偵卷第
13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揭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法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駁回聲請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彈頭1顆、彈殼1顆,應均屬被告所
有,而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就此單獨宣告沒收等語。㈡經查,本案偵查中固扣得彈頭1顆、彈殼1顆,此有扣案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然前揭彈頭、彈殼,係子彈擊發後所產生之物,此見現場勘察報告所示「五、勘察輔助資料檢視」、「一、證據清單」之內容即明(偵卷第163-164頁),而於子彈擊發前,被告固然就該子彈具備所有之意思,然於子彈擊發後,因裂解產生之彈頭、彈殼是否仍可認為屬被告所有之物,甚至被告是否對前揭彈頭、彈殼有所有之意思,尚非無疑,亦難認是被告本案所涉持有「子彈」罪所用之物。而前揭彈頭、彈殼,亦如同鑑驗試射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