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64年1月8日起迄今,其戶籍地址均設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將本件95年1月20日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開裁決書),依受處分人之法定地址即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以掛號寄送後,經郵政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將上開裁決書於95年1月26日寄存於臺中港郵局,此亦有前開裁決書、寄存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之規定,前開裁決書自寄存郵局之日(即95年1月26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遲至95年3月3日始具狀送達原處分機關就前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此觀卷附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即明。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1月26日收受前開裁決書後,即依規定於20日內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詢問,監理所人員乃告訴受處分人應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旋依監理所人員之告知至郵局購買存證信函寄發聲明異議狀。本案之所以遭原審以逾期提出異議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純因監理所人員錯誤引導所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95年1月26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即於95年2月15日,以郵局之存證信函聲明不服上開裁決書,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6日寄達原處分機關等情,此有台中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卷可參。雖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而司法狀紙要點第2條亦規定:「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並應以中文直式橫寫方式書寫」。惟按聲明異議,係指受處分人對於監理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以書狀聲明不服,請求該管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撤銷監理機關所為之裁決。司法狀紙要點,雖有規定狀紙之格式,惟考其用意,應僅係為方便法院卷宗之編訂而統一狀紙之格式,並非謂不依上開格式書寫,所為之聲明異議即不無可補正,是受處分人既已於法定期間(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應加上在途期間3日,本件聲明異議之最後期限,應係95年2月18日),以書狀(即上開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上開裁決書,應認已依法聲明異議。退而言之,縱認聲明異議,應依司法狀紙要點所規定之格式為之,然受處分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95年2月20日中監自字第950019193號之補正函(即原處分機關認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不符法律規定之格式,乃函請受處分人應依規定檢具司法狀紙,記明裁決文號及理由,連同相關證明資料送交原處分機關)後,即於93年3月3日,另行以司法狀紙補正,亦應認上開缺失,已因嗣後之補正而溯及有效。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認受處分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逕予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即有未合。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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