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一紙為證。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借款除獲償本金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而無效果,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丁○○)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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