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90、19377、19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等前科,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12月3日確定,並於9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於93年8月28日晚間22時許,乙○○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7樓之住處,遭不詳之人侵入後,竊走其夫 朱正欽 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金融卡、及其所有之遠東商銀機場貴賓卡及醫院掛號證等物。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上開金融卡、掛號證、機場貴賓證等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3年8月28日22時後至同年11月3日19時間之某日,自 杜榮強 處收受上開贓物,藏放在其皮包內。嗣於93年11月3日19時搭乘 張森財 所駕駛之LR-5831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在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中正汽車教練場旁,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朱正欽所有之台北國際商銀金融卡、及乙○○所有之遠東商銀機場貴賓卡及醫院掛號證等物,係同案被告杜榮強所交付乙節,坦認不諱,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係「『 小強 』(指同案被告杜榮強)放在我這裡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第74頁),互核一致。而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物品為贓物,然上開物品係乙○○於93年8月28日晚間22時許在其住處失竊之物品,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123至124頁、第126頁),足見確屬贓物無誤。
再者,上開證件中,機場貴賓證及掛號證均載有乙○○之姓名,而台北國際商銀所發行之金融卡亦載有「務必親自使用」等字樣,此有上開證件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125頁),則被告既非台北國際商銀之存戶,何來金融卡可供持用,況貴賓證及掛號證亦均載有「乙○○」之姓名,其與乙○○又非熟識,顯見被告明知上開證件及金融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12月3日確定,並於9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67條修正為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第68條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就罰金之最低度及加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前有之素行狀況,暨其為牟小利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收受贓物犯行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增加警方查緝難度,助長竊盜犯行猖獗等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損失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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