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原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洪允宗 間就洪允宗所有之車號00–五一七六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訂有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依約若八L–五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該車之車體損失於六十二萬三千元範圍內則由原告賠償洪允宗。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台十三線與苗五十一線丁字路口處,撞擊訴外人洪允宗所駕駛,由北往南方向,正停於該處準備左轉之系爭小貨車,造成系爭小貨車受損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洪允宗保險金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即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車禍雖洪允宗、賴部分均有過失,但洪允宗應只有負三成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洪允宗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車體損失險,由洪允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車由北往南,在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台十三線與苗五十一線丁字路口準備左轉而有點斜停於路中時,突遭被告所駕駛之MN–六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以車速約六十公里以上的速度所撞擊,致系爭小貨車車體受損等事實,除有原告所提之保險工作底稿、系爭小貨車受損照片十六幀及證人洪允宗到庭證述屬實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憑,核與系爭小貨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該車係左前車頭毀損之情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洪允宗之車輛係被告撞擊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洪允宗左轉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駕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復未減速慢行,致撞擊系爭小貨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小貨車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參酌訴外人洪允宗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認應由洪允宗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繪有洪允宗所駕車輛已完成左轉等情,惟如系爭小貨車如確已完成左轉並往東方向,則以被告所駕駛車輛欲往北方向行駛觀之,其撞擊到系爭小貨車之處應係右前車頭,而非本件之左前車頭,故該調查報告表所繪與事實尚有不符之處,併此敘明。
(四)原告復主張:洪允宗之系爭小貨車受損,因此而支出修復費用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其已給付滋味珍公司因車輛受損可得請求之保險金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自得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洪允宗對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系爭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宏洲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洪允宗立具之收據、計算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足見保險人於實行代位權時,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⑵保險人對被告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⑶代位權之範圍不超過保險賠償範圍;⑷損害賠償之標的必須一致。本件原告既已給付被保險人洪允宗保險金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且其依保險契約所賠償之標的為洪允宗因修復系爭小貨車而支出之費用,業如前述,即已具備前述保險代位權實行之第⑵、⑷要件。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洪允宗對於被告是否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可得行使之代位權範圍如何?是否超過保險賠償範圍?茲分述如下:
1被保險人洪允宗對被告有損失賠償請求權: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違
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大貨車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業如前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亡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肇本件車禍,造成洪允宗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受損,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洪允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即得實行代位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之代位權範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債編修正時,遂增設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從而,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毀損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原狀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被告對洪允宗之損害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代位洪允宗向被告求償,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得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⑵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貨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車禍受損後,修復費用
為零件材料費用計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原告自行減縮一元),及工資及烤漆部分之六萬零八百二十元,共為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業據原告提出宏洲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審核系爭小貨車之受損照片研判,認原告所提出之修理項目均屬維修之必要項目,是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堪可認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小貨車係00年四月(日期不明,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參,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出廠八月又五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是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為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其折舊金額以九個月計算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應予扣除,是訴外人洪允宗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三萬二千八百零七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工資部分、烤漆部分共為六萬零八百二十元(烤漆項目之費用,絕大部分亦勞力成本,亦應認作係屬工資),合計洪允宗所有系爭小貨車之受損金額為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被告就上開與有過失之事由即得對抗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93627元×(1-3/10)=6553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是否超過其保險賠償範圍:
⑴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可供參照。
⑵查洪允宗之系爭小貨車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洪
允宗保險金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對被告實行代位權;惟因修復系爭小貨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在扣除折舊後,以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為有依據,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使代位權,其請於損害額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小貨車損害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洪允宗保險金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被告迄未賠償,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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