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量微無法分離),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及每星期施用一、二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嗎啡命陽性反應。
(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二個有海洛因成分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八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戒執助二字第二號保護管束指揮書等件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不佳,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且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意志力不堅,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削尖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確實為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未合,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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