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九七號
被告甲○○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十六樓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二О六ОО三一八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三時起,在基隆市碧砂漁港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嗣於翌日(十七日)凌晨一時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開處所上路,由國道高速一號公路南下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八點五公里處時,因行駛中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公交警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有車身左右搖擺,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均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議事模糊等情,有序號0一六八九四號、案號二0五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檢察官樊家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詺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