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晚間,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欲找其前妻之家人理論,而隨身攜帶二個自製的汽油彈(即以玻璃瓶填裝汽油並塞入布條作為引線)。其抵達後,在屋外大聲叫囂,屋內均無人應答。此時居住在對面(即同路段一四八號及一五○號)之丁○○、丙○○因無法忍受甲○○之喧擾,出門要求甲○○降低聲量,惟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持自製之汽油彈一瓶,朝丁○○、丙○○住宅所開啟的鐵捲門方向丟擲,汽油彈在鐵捲門前落下,惟並未擊中易燃物品,火勢在欠缺助燃物之情形下自然熄滅,而未毀損住宅,然而流彈所濺射之火花分別波及丙○○、丁○○之右足,致丙○○受有右腳踝燒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丁○○亦受有右足及腳指燙傷之傷害。甲○○藉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及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甲○○放火後,即逕行離去。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拿汽油彈丟擲告訴人丁○○的住宅,用以恐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投擲汽油彈之前有小心查看,不會燃燒到住宅及告訴人,只是以此方式表達心中之不滿而已云云。另辯護意旨稱:被告放火燃燒處,面積不及一平方公尺,四周均為鐵質及水泥建材,距被害人的房屋仍有一段距離,再觀諸火勢不大而自然熄滅等情,均顯示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無法燒燬住宅,且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只因細故致生怨懟,尚不可能有燒燬他人住宅之主觀動機,故難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建物之意圖。經查:
右述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詳實,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照片顯示鐵捲門前留有玻璃及液體殘留之痕跡,經提示現場照片予被告閱覽後,被告承認其所投擲的汽油彈是落在鐵捲門前,且當時鐵捲門是打開的(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本意係朝屋內投擲,倘若如被告所辯僅係欲恐嚇告訴人,則被告大可將該汽油彈往前揭住宅前偌大之庭院中丟擲即可,豈有將裝有易燃易爆之易碎玻璃瓶點燃引線,逕朝供他人使用住宅之鐵捲門內丟擲之理?基此,足見被告確有以丟擲前開汽油彈之方式放火燒燬該住宅之主觀犯意甚明。況又依照片所示,鐵捲門內置有木質坐椅、橡膠製的長筒鞋、塑膠袋等物,更進一步則為木造之房門,倘若汽油彈掉落於鐵捲門內,自有可能引燃該處之易燃物質,造成難以控制的火勢,應認即使因此舉導致燬損住宅,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以被告辯稱其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顯不可採。被告丟擲汽油彈掉落於鐵捲門前,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屬未遂犯。又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可能,惟告訴人丁○○確因此受有右足及腳趾二度燙傷之傷害,有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所辯亦難採信。此外,並有查獲警員 劉慶雄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汽油彈之起火位置及建物平面圖可資參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斷。又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但未達到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擾亂他人居家安寧,不滿告訴人出面制止而犯罪之動機,及其使用汽油彈丟擲住宅所造成之危險、告訴人心理之恐懼與身體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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