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姜孟妤
被 告 王大誠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
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9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
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8年5月3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1萬8,066元(
含本金11萬1,28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578元、
、逾期滯納金1,200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