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蔡坤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簡字第7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與萬泰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
款期間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為期1年,利息
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
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1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145,234
元而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