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家仁
被   告  黃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其申請信用分期貸款
新台幣(下同)71,976元,約定借款24個月以每月1日為付
款期,分24期平均攤還。如遲延給付分期款時,應自支付日
之次日起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
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於94年
8月15日起未再按期繳付分期付款金額,屢經催討,均無效
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
本金68,97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77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每日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提出貸款申請書
暨契約書、攤還繳息記錄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買東西,但原告公司與賣方有串通。我
有拿到手機但沒有使用,且我也支付了2千多元押金給代辦
者,代辦者辦好了再把錢退還給我,且也沒有收到任何錢;
筆跡也不是我的。我是有書寫個人基本資料給代辦者,我也
沒有簽名。第二筆貸款是有拿到,但金額不符。代辦者有告
訴我,如果辦得過,每月要繳交2千多元給遠東銀行;後來
與代辦者聯絡,就沒有消息了。我沒有通過,沒有繳款,完
全不符。當時我因案被通緝在逃亡,不可能用我自己的電話
等情為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債務人借款之借款事實,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方可確信。查本件被告再否認於94年
6月間向被告借款,並辯稱我有拿到手機但沒有使用,且我
也支付了2千多元押金給代辦者,代辦者辦好了再把錢退還
給我,且也沒有收到任何錢;筆跡也不是我的。我是有書寫
個人基本資料給代辦者,我也沒有簽名。代辦者有告訴我,
如果辦得過,每月要繳交2千多;後來與代辦者聯絡,就沒
有消息了。我沒有通過,沒有繳款,完全不符當時我因案被
通緝在逃亡,不可能用我自己的電話等情,而被告經當庭令
其書寫與本件有關之字跡及簽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核對亦
表示與其訴訟資料之筆跡,亦有不符,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有借貸積欠原告68,977元之證據,
本件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訴為無理,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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