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動機、目的,對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車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又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68號被告賴清賢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里○○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文發路458巷口處時,同一時、地適有 王博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另附載其胞姊 王苡蓉 ,沿同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正欲左轉文發路而行駛至該路口處,賴清賢因行車速度過快,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不慎撞擊王博鴻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使王博鴻、王苡蓉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賴清賢知悉對方機車騎士及乘客受傷,竟為規避刑責,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棄王博鴻、王苡蓉2人於不顧。嗣經在場路人報警至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顯有可疑為肇事車輛,乃於101年8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通知賴清賢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賴清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博鴻、王苡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份、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及事發現場車損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一併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王博鴻、王苡蓉新臺幣2萬6,6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等傷勢又非嚴重等情,予以適當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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