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余心正
       余逸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心正、余逸屏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余逸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心正前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Yo
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現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
199,681元未償還。經原告調查被告余心正之財產狀況,發
現原屬被告余心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於民國93年
12月2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余逸屏。又被告
余心正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余逸屏後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故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時,
其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余逸屏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心正對其負有上開貸款債務尚未清償,
以及被告余心正於93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出賣予其子女即被告余逸屏,並於同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余逸屏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余心正所為予備金申請書、帳單查詢資料、系
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
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4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
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
為父女關係,且雙方於93年10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債
權行為之前,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直至99年11月10
日被告余逸屏始因結婚遷出,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是
被告余逸屏對於被告余心正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而有欠款未清償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余心正
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余心正因前開
借貸行為,致對原告負有清償借款之債務,然被告余心正竟
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余逸屏,使債
權人即原告無法就該房地追償以實現其債權,則被告2人間
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係有害於原告,亦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余逸屏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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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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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段│崁腳│57-31│建│145│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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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
│││建物門牌│料及房││││
│號│││屋層數│合計││範圍│
├─┼────┼───────┼───┼───────┼──────┼────┤
│1│9104│新北市鶯歌區大│住家用│第1層:104.40│陽台:21.91│2分之1│
│││湖段崁腳小段57│、加強│第2層:104.40│平台:22.91││
│││-31地號│磚造、│合計:208.80│││
│││------------│2層樓││││
│││新北市鶯歌區大│││││
│││湖路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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