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鄭凱文
被 告 蔡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
同)103年12月31日,以新光銀行五常分行為付款人,支票
號碼HC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與退票理
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