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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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景昶
被 告 歐芯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每年分12期,每期一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0,298元,約定應於每月月底前繳納租金,詎被告自
103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而系爭基地之建物於103年9
月22日由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3
年6月起至103年9月21日止,共計3個月又21日之租金,
計223,103元,且原告得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
,按欠額加收3%違約金6,693元,合計共229,796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96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地租賃契約、臺灣土地
銀行土地租金(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