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張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7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
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1年4月29日起
至95年3月3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59,250元,及
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
(二)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4年3月22日發卡起至103年12
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30,531元(本金47,435元、利
息83,096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
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沖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