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許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前來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有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8.98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利息則係自帳單列印起以
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
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
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倘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
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
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自95年5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共欠借
款本金新臺幣69,784元及自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使用須知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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