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仇台榮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而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
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
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仇台榮
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遷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向桃園市
八德區(原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6樓為送達
,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可證,惟本院依職權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
○○區○○街○○號五樓之42,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
表示之送達。復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並無住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
僅因一時無法送達前揭存證信函即聲請本件公示送達,顯與
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