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
上訴人甲○○男
乙○○男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告訴人 江才承 分別為位於台北市○○○路○○○號地下樓水牛城俱樂部經理及公關(即俗稱午夜 牛郎 )。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一樓,因六三酒店酒帳事與江才承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江才承。旋即與該俱樂部公關乙○○、綽號「 湯尼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妨害江才承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江才承至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由乙○○開車載至台北市○○區○○路明德樂園附近山區談判。甲○○復因未能獲得滿意答覆,遂又單獨起意,出手毆打江才承,致江才承左後頭部挫傷瘀腫約三平方公分、上腹部鈍傷(有壓痛感)。因談判未有結果,甲○○、乙○○及「湯尼」三人遂共同強押江才承上車,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返回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甲○○住處,當日上午六時許,江才承與湯尼發生口角,湯尼憤而將江才承頭髮及陰毛強行剃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同日上午八時許乙○○先行離去,甲○○仍繼續留置江才承在其住處,不准江才承離去,迨至同日晚上八時許,始讓江才承離去,計非法剝奪江才承之行動自由達十六小時之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甲○○、乙○○、綽號「湯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強押江才承至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由乙○○開車載至台北市○○區○○路明德樂園附近山區談判。甲○○復因未能獲得滿意答覆,遂又單獨起意,出手毆打江才承,致江才承左後頭部挫傷瘀腫約三平方公分、上腹部鈍傷(有壓痛感),該甲○○似無以傷害江才承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思,且妨害自由亦非必以傷害為方法,傷害更非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甲○○所犯傷害與妨害自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於法自屬可議。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無非以告訴人江才承之指訴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稽之告訴人於警訊時係指訴上訴人等夥同七、八位公司員工強押到至善路明德樂園附近山上,由甲○○動手加以毆打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嗣具狀陳稱甲○○在公司門外對其拳打猛(脚)踢後召喚三名流氓將其強行押進甲○○車內,由乙○○開車直奔陽明山,……(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偵查中則指訴甲○○、乙○○二人恐嚇(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在一審法院則又指稱甲○○及不認識的人押其至明德樂園,乙○○開車,約七、八人,分二車坐(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於原審具狀則僅指訴其體毛(陰毛)及頭髮被剪剃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告訴人之指訴前後既不相符,而上訴人等又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採為判決基礎,復未說明其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殊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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