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本案乃乙○○所引起之爭執、被告甲○○一再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乙○○卻避不見面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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