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 楊水通 及乙○○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牛皮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