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權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寵惠
訴訟代理人 鄭慧明
被 告 尤孟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起至101年5月止受僱於伊
,擔任技術員一職,負責伊所屬客戶之發電機保養維修工作
,依伊內部規定,凡離職人員均須於翌月5日領薪前全數歸
還伊所提供之制服、手機及照相機等工作所需物品,詎被告
離職後竟未全數歸還伊發給之制服,私自保留長袖制服一件
(下稱系爭制服),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又伊基於
保護公司名譽及信用之考量,避免被告繼續持系爭制服假冒
伊員工之名義損害公司及客戶之利益,便將伊公司之員工制
服重新製作後全部予以更換,被告應賠償伊原有制服(系爭
制服)之全部費用及重新定製員工制服之費用(含車繡、版
費、印工及制服本身費用)合計52,0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任職期間向原告領取之制服均已繳回原告公司
,至系爭制服則係伊前同事 陳盈光 提供予伊,伊僅係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作
為證據使用而提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意,原告請求伊賠
償原有制服及新定製制服之全部費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之系爭制服一件確為原告所定製,且為全新之產品
。
㈡系爭制服每件製作成本不含設計網版版費,單件為33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制服確為其所定製,且為全新之產
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制服之標籤、領口、袖口及車縫
線邊緣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制服為被告任職期間向其領取,被
告離職後拒不繳回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賠償原告
原有制服極新定製制服之全部費用52,050元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辯稱
其現持有之長袖制服為其他職員提供,是否屬實?㈡原告因
被告持有系爭制服而重新定做制服,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重製
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現持有之系爭制服為陳盈光所提供,是否屬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其所領取之制服均已繳回原告公司,系爭制服係其
前同事陳盈光所提供乙情,業據證人陳盈光證稱:伊曾經在
原告公司任職,並與被告就職期間有重疊,事後逾101年5
月4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時簽有離職證明書、物品歸還
清單,但原告總共給過伊幾件制服,伊已經記不清楚了,因
為原告曾多給伊幾件制服,伊確實有提供一件新制服給被告
,因為原告有給伊很多件制服,而原告只叫伊還幾件,伊便
依指示歸還幾件,後來伊離職後覺得沒有用,便將那件新制
服送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則系爭
制服是否係被告向原告領取後未繳回者已非無疑,而原告固
主張被告繳回之制服有短少云云,惟經本院數次命其提出證
據方法證明,迄本件言詞終結前猶未見覆,則被告辯稱系爭
制服實係陳盈光所提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被告持有制服而重新定做制服,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重
製費用?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私自留存公司發給其使用之系爭制服,
屬故意侵害公司之財產權云云,然系爭制服實係訴外人陳盈
光自原告取得者,無論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交予陳盈光
,就系爭制服負有返還義務者應係陳盈光,陳盈光於離職後
未依公司之規定返還系爭制服之際,原告就系爭制服本身之
財產利益(即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制服每件製作成本330元
)業因陳盈光之作為而失卻,要不因被告輾轉自陳盈光處受
贈系爭制服而有不同,故原告就系爭制服本身之財產價值損
失,並非被告所造成,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制服之價值,於
法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有系爭制服之緣故,而
全面更換制服,使公司製發之原有制服無法繼續使用,並因
此支出重新定製員工制服之費用(含車繡、版費、印工及制
服本身費用),此原有制服不能使用及新定製制服費用之支
出合計52,05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公司職員離職後
仍持有表彰原公司名義之財物者不勝枚舉,如欲避免遭該離
職員工無權濫用,大可循訴訟程序索回或對客戶公告最新辨
識原告公司職員之驗證方式(使被告持有之制服喪失表徵原
告之意義)等侵害最小之手段防免紛爭,詎原告竟捨此不採
而大費周章全面重新換發制服,顯與一般公司面臨相同境遇
採行之手段迥異,原告縱因全面更換制服而受有任何不利益
,亦因此係原告自己決定更換所由生,並非被告持有系爭制
服所肇致,自難認此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持有陳盈光交付之系
爭制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全面重新換
發制服所生之損害與被告持有系爭制服之行為間既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制服本身利益之失卻,係因訴外人陳盈光
未繳回而產生,此部分之損害不應由輾轉取得系爭制服之被
告負責賠償,而原告全面重新換發制服所生之損害亦與被告
持有系爭制服之行為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件請
求被告賠償52,05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