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海商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海商小字第4號
原   告 中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珠
訴訟代理人  曾克定
被   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楊毓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受原告委託承運汽
車配件,自沙烏地阿拉伯啟運至大陸寧波,並簽立汽車配件
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被告復將上開汽車配件交
由訴外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運送
。訴外人 蘇亞嵐 當時係被告之員工,負責與原告聯絡運送相
關事宜。貨物運送至港口後,卻因訴外人超捷公司誤植提單
上關於汽車配件之重量及條碼,致原告無法提領貨物,原告
收受超捷公司更正後之提單領取貨物時,貨物已存放於遠東
碼頭二個月餘,而須額外支付更改倉單、滯箱費等費用共人
民幣19,971元(約新臺幣64,230元)。超捷公司既是原告履
行系爭契約之輔助人,被告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故被告對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64,230元等語,並提出載貨提單、郵件往來影本及杭
州易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倉單更改費用明細等件為證。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蘇亞嵐係被告公司及超捷公司對外聯繫之
窗口,其向原告就運送汽車配件運費之二次報價中,由被告
運送之價格原告不同意,而另同意超捷公司運送之價格,故
原告係與超捷公司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兩造並無運送契約存
在,超捷公司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與超捷公司有多
次電子郵件之聯繫,原告係明知其諦約對象為超捷公司而非
被告,故被告既非運送契約相對人,自無履行契約之過失,
亦無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縱認兩造間有貨物運送契約,
惟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
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
行使,原告應證明休止狀態已回復,始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又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提單製作錯誤」、「無法提貨
」、「產生額外費用」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所稱額
外費用的付款人為「經濟技術開發區達億銀進出口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其主張受有損害,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即被告之前職員蘇亞嵐到庭證稱:我當時是被告之員工
,我於去年十月離職,這是我經手之業務,我是原告的窗口
,因為曜捷(即被告)的報價比較高,所以我們另外以超捷
的服務報價給原告,我是以被告的名義報價,原告有接受才
會安排。我負責業務,超捷負責資料、打單之類,聯繫上是
超捷與原告聯繫,我們會主動跟客戶說是哪家公司服務,原
告應知是超捷服務,提單上是超捷的代理人當運送人。原告
告訴我之後我才知道有這個額外費用(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
),我有跟我的主管報告,主管沒有太多的建議,我想這是
我接的業務,我就以我個人名義跟原告協商,把原告可以向
超捷索賠的程序告訴原告。我的報價單是被告的形式,但是
報價是超捷的報價,超捷與我們(被告)是同樣的集團,我
不是靠行,是被告的業務。原告知道我是被告的業務員。我
知道原告是有損害,因為原告有提供一份要補繳的清單,因
為不是我處理的,我不清楚金額對不對,後續處理我不清楚
。當初被告報價比較高,原告不能接受,所以我用超捷報價
比較低,因為我的疏忽沒有把報價單的名稱改用超捷,後來
跟原告之洽談都是用超捷的員工等語。綜上證人之證言,得
以證明:
⒈證人是被告的業務員,由其代表與原告訂約,是被告與原
告洽談業務的窗口,故兩造間之系爭運送契約確屬存在有
效。
⒉超捷是為被告提供服務。超捷之服務在於負責運送資料之
打單,並交由他人代理運送。
⒊原告確因超捷公司的疏忽而受有損害,證人並因之而與原
告協商賠償。
本件雖是證人經手之業務,但造成原告之損害係因超捷公司
之疏忽所致,其與本件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所
證又係其親自經歷之事,其證言應屬可信。僅因其個人主觀
上認知有誤,與事實或有出入,然無損及其證言之公正性。
諸如其認為其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協商,然實則其並未告知
原告其係以個人名義,其既非靠行於被告,而係被告之員工
,其所為之業務,於法律上為被告之業務,甚於原告遭受損
害後,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協商賠償額{詳見原證(一)第10頁
、第11頁},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其所謂以個人名義與原
告協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自不能採信。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44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業務人蘇亞嵐以被告公司之名義
提出報價單,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蘇亞嵐
證述明確,其後因超捷公司誤植提單上汽車配件之重量及條
碼,致系爭汽車配件遭寄存於遠東碼頭二月餘,由蘇亞嵐以
被告名義與原告洽談如何更改提單,就所增加之費用協商賠
償{詳見原證(一)第2頁至第11頁},可知超捷公司僅係被
告之使用人,超捷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可以認定
被告應就超捷公司公司過失負責。
(三)原告因之受有損害,並經證人蘇亞嵐證述在卷,原告並提出
大陸地區杭州易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清關費用之
清單及收據為證,足以認定原告確定超捷公司之過失而額外
支出人民幣19,971元之事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依當時之匯率
折合新臺幣64,230元部分後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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