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3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依鈞院102年度司執字26564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2年
11月22日起至訴外人 林麗蓉 離職日止,在新臺幣(以下同)
8萬2,647元,及其中8萬1,301元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
行費665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麗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資、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之1及
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分之1,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麗蓉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3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34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併入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564號),而於102年11月22日核
發桃院晴102司執珩字第265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命被告將林麗蓉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權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
按債權比例56%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
仍拒絕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
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26564號、第83465號卷宗、林麗蓉95年至104年
勞保資料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3465號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564號),並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是林麗蓉對被告薪資債權之
3分之1,於原告債權比例56%範圍內,應自被告收受該移
轉命令之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移轉予原告,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564號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其卷內所附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無訛。次查,林麗蓉
自95年10月6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每月投保薪資為3
萬3,300元,此有勞保資料附卷可稽。據此,原告依系爭執
行命令以林麗蓉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萬3,300元之3分之
1,按其債權比例56%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
12月起至103年9月止,合計10個月之扣押款6萬2,160元
(計算式:33,300×1/3×0.56×10=62,160),未逾上開
移轉命令之金額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
月6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