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晏禎
被   告  莊秀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2條規定,
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母,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6時
3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之2前,因故起爭
執,被告竟持磚頭丟擲原告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致
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均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26,090元(含零件21,690元、鈑金1,600
元及烤漆2,8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上開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揚言要將被告另一女兒趕出去,被
告才會毀損系爭車輛,但刑事部分已經處罰,故被告就原告
所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難以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磚塊毀損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
玻璃,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太源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經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有
上開毀損犯行,就該部分犯行經判處拘役20日乙節,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090元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
、地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揚言要將被告另一女兒趕
走,始持磚毀損系爭車輛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村長及原告
本人到庭,以證明本件事出原因,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車輛
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後,支出修理費用26,090元(含零件
21,690元、鈑金1,600元及烤漆2,8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
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其
中零件費用21,69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
係於93年8月出廠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則系爭車輛迄至遭被告毀
損時即103年11月4日,已使用10年有餘,已超過耐用年限,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
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
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1,690元,於使
用5年後之殘價為3,615元(計算式:21,690/(5+1)=3,6
15);另鈑金1,600元及烤漆2,800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015元(
計算式:3,615+1,600+2,800=8,015);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1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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