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段和
       張明諺
       許崴智
       施漢揚
      李 致緯
       賈孟筑
       陳士傑
       黃冠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4年3月29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和希 、張明諺、 李致緯 互相鬥毆, 段和希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張明諺、李致緯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許崴智、施漢揚、賈孟筑、陳士傑、黃冠澄,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段和希、張明諺、李致緯行為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2月11日20時5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堤外河濱公園。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段和希、張明諺、李致緯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之事
實,固為渠三人所否認,惟被移送人張明諺在警詢時供承:
因為我和我朋友 段和希約 在那裏,與對方相約談判。我們共
同朋友李致緯跟他女朋友賈孟筑,還有4-5名朋友是我不認
識的當時也在現場,共7-8人。是段和希約我過去現場幫忙
助勢。本件是因為致緯女朋友的女性友人,與對方男子有感
情糾紛,段和希就為了朋友出頭,所以雙方就相約於河濱公
園談判。當時約20時45分段和希搭計程車到河濱公園時有打
電話告知我,當時我也是搭計程車跟隨在後面,段和希他一
下車就跟對方人馬談判後發生口角,之後段和 希拿 一把開山
刀與2名友人手持鐵管與對方人馬也手拿刀械互砍起來,後
來段和希手中開山刀掉落,對方人馬7-8人一直針對段和希
攻擊,我跟致緯與這群朋友就下去拉幫忙把雙方隔開,直到
段和希被砍打在地,對方人馬才停止攻擊並散去。我的脖子
有遭受攻擊等語,又被移送人李致緯亦供承其受有左手背擦
傷之傷害等語,另被移送人賈孟筑在警詢時並供稱:當時我
、李致緯、張明諺還有一名叫 謝彩芸 的女性友人在場。當場
是謝彩芸跟對方人馬的一個女生(年籍資料不詳)在講話,
然後對方人馬10幾個人就無緣無故拿安全帽攻擊李致緯跟張
明諺。我跟謝彩芸就躲到旁邊,之後我們一起叫計程車離開
,後面的情形我就不知道等語,而被移送人張明諺、李致緯
既明知被移送人段和 希持械 前往現場談判而仍同至鬥毆現場
,渠等間對於發生鬥毆之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又被移送人
段和希、張明諺、李致緯既亦均受有傷害之結果,並已與對
方互相鬥毆之行為,顯見被移送人段和希、張明諺、李致緯
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5條之共同正犯。是被移送人段和希、張明諺、李致緯互相
鬥毆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段和希、張明諺、李致緯,僅因細故即於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
斟酌本件係由被移送人段和希邀集至鬥毆現場等一切情狀,
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貳、被移送人許崴智、施漢揚、賈孟筑(移送書誤載為 賈夢筑
應予更正)、陳士傑、黃冠澄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許崴智、施漢揚、賈孟筑、陳士傑、
黃冠澄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許崴智、施漢揚、賈孟筑、陳士傑、黃冠澄
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述互相鬥毆之犯行,而同案被移送人
張明諺在警詢時固供稱:我知道陳士傑、許崴智有在現場,
他們2個人當時站在現場叫囂,沒有動手,施漢揚、黃冠澄
我都不認識,他們沒有動手傷害段和 希云云 ,惟觀諸卷附張
明諺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記載,經其指認者乃為陳
士傑、黃冠澄,要與被移送人許崴智無涉,且其所謂陳士傑
、許崴智在現場叫囂云云,究係為誰而有行為或言語上之助
勢,亦有所不明,是同案被移送人張明諺之前開供述,自不
足採。再者,被移送人許崴智、施漢揚均供稱係為騎車兜風
而至河濱公園等語,且渠二人供詞互核相符,另被移送人陳
士傑、黃冠澄均供稱係因黃冠澄無駕照騎乘機車,怕遭警方
查緝,通知陳士傑到場將該機車騎走等語,經核渠二人之供
詞亦互核相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4人亦有參與鬥
毆之行為,自難認被移送人許崴智、施漢揚、陳士傑、黃冠
澄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另查,被移送人賈孟筑固亦有在鬥
毆現場,對於到場緣由亦知之甚詳,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
鬥毆行為之分擔,是亦不足認定其涉有互有鬥毆之行為。從
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許崴智、施漢揚、賈孟筑、陳士傑
、黃冠澄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尚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渠等均不罰之諭知。
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87
條第2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