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游潔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被   告  林漢宗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臺東縣池上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100年9月1日至
101年7月31日,10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
系爭租約,依日期計算為11個月,但原告主張為10個月),
被告先行收取全部租金後,被告表示待修繕屋頂漏水及整理
雜草後,原告即可入住,但被告卻在租賃期限內之100年11
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 林榮漢 (即被告之弟)
,導致無法履約,至101年7月31日租賃期限到期止,被告均
未交屋。縱使有交付系爭房屋,屋頂狀況不良,無法正常使
用。故原告已一次給付全數租金2萬元,得請求返還;並預
期即將搬入,以致於僱工清理環境、除草,砍除檳榔樹、載
運檳榔樹,共支出31,000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期間另行
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租金6,000元,10月共6萬元,與原本
預期支出之租金2萬元,增加4萬元部分,得請求賠償;並疲
於奔波,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3萬元,合計121,000元
,被告拒不賠償,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
第421條之1及第423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然老舊,但並無漏水現象,在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限內,系爭房屋均已交付原告使用收益。租賃
期間內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影響原告租賃之利益。
且系爭房屋附近水泥地或道路用地,原告提出之砍除檳榔樹
、載運檳榔樹,與被告無關。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23條關於租賃契約及出租人契約義務之規定。兩造對於①
曾簽立系爭租約,內容如卷附契約書所示(卷第8至10頁)
,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租金
每月2,000元,但一次給付之總租金為2萬元;②被告已收取
原告一次給付之全部租金2萬元等內容不爭執,但原告主張
上情,則為被告否認,則被告是否已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房
屋、及原告就上述費用有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為本
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
民法第18條關於慰撫金之規定,在我國民法體系下,僅於
人格權受侵害、而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始有請求慰撫金
之權利。故現行民事法規範下,單純之財產受侵害,無請
求慰撫金之權利,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契約責任所生
之慰撫金規定,亦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原告所主張被
告履行系爭租約之情事,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系爭租約
是否履行,與原告精神上痛苦兩者間,本院不認為在法律
上具有合理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應
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內容,法律上已有錯誤: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
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主觀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係
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而產生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履
行利益,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
,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
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與此相對者
,為民法第247條第1項「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
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
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則是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規定,契約因以客觀給付不
能之原因而無效,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
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②請求履行
利益之前提,為契約有效成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範圍
,則是預期契約履行而未履行之結果,為契約給付義務之
延續,債務人原本應給付之契約責任,轉變為履行利益損
害賠償責任,在雙務契約之情形,債權人自身關於有效成
立之契約之對價義務,並未免除,是以債權人在請求債務
人給付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同時,仍應依相同契約給付對
價。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以致其支出僱工清
理環境、除草,砍除檳榔樹、載運檳榔樹,及另行租屋之
費用,為系爭租約主觀給付不能下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以系爭租約有效成立為前提,故原告
仍應依系爭租約約定支付對價(即租金),但原告卻同時
請求返還租金並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與法律規定不符
,依上開說明,原告若不願支付系爭租約之對價即租金,
法律上無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
之權利,但原告經法院闡明後,仍維持原本主張,法律上
洵無理由。
(三)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①原告依
系爭租約,僅是取得在租賃期限內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果,
出租人也不以具有租賃物所有權為必要。因此被告是否將
系爭房屋移轉於林榮漢,或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移轉於林
榮漢,均不影響被告履行系爭租約義務,若被告依系爭租
約約定,將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限內交付原告使用,即已完
成契約給付。②原告與訴外人 吳金儀 曾共同違法以「原住
民土地法律馬上辦服務處」名義,包攬訴訟,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玉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且原告先前針對本件糾紛提起刑事告訴,於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製作筆錄時,吳金儀亦同時在場,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489號(下稱相關刑事)
警詢筆錄為憑(相關刑事卷宗第3頁),且原告上揭刑事
程序中,亦自承吳金儀為其同居人(相關刑事卷宗第57頁
),足認原告與吳金儀為同居關係。③被告主張於租賃期
限間,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提出用戶名稱為吳金儀
之水費單據為憑(相關刑事卷宗第23、24頁),足認被告
已履行系爭租約所約定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④兩造間關
於系爭房屋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租金合
計2萬元,每月租金換算結果,不足2,000元,與一般市場
行情比較,顯然相當低廉,且系爭租約契約書,別無任何
關於修繕之約定文字,堪認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對於系
爭房屋之實際屋況,其功能、結構可能之缺陷,已事先考
量並加以評估,而兩造成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乃依系
爭房屋當時之現狀交付,即以低廉租金承租現況存有缺陷
之系爭房屋。因此,即使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之屋頂結構
不良,此情況亦為原告承租前已考量,並經兩造於租金部
分加以調整,則被告將系爭房屋依訂立系爭租約時之現況
,交付原告,已盡系爭租約之契約義務。原告不能以系爭
房屋之結構問題,以系爭租約為法律依據主張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法律上主張
洵無理由,且被告亦已依系爭租約約定,完成交付系爭房屋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000元及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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