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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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443號
原 告 瑞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尉楊
被 告 翊銓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春
訴訟代理人 蔡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
12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對被告翊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追加起訴,經翊誠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撤回,並確認其聲明同起訴狀所載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玉美研究室工程(下稱玉美研究室
工程)與臺灣精銳二期EPOXY工程(下稱精銳二期工程),
玉美研究室工程款為43,690元、精銳二期工程款為195,610
元(含103年2月24日請款192,360元、同年4月16日請款
3,250元),合計239,300元(43690+195610=239300)
,詎完工後,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又伊與被告之關係企
業即訴外人翊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因精
銳二期工程另案涉訟,經鈞院103年度沙簡字第261號判決
伊應給付翊誠公司206,388元,翊誠公司乃持該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得伊之存款208,039元(含
206,388元及執行費1,651元),是上開工程款239,300元
,扣除206,38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2,912元(000000-00
0000=32912),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2元
,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業經上開判決審理認定,
伊無需再支付。又玉美研究室工程部分,伊已給付3萬元,
尚欠尾款13,690元(00000-00000=13690)、精銳二期
工程103年2月24日請款192,360元部分,伊已給付17萬元
,尚欠尾款22,360元(000000-000000=22360);同年4
月16日請款3,250元部分,已進入調解訴訟階段,且伊無法
認列,以上合計尾款為36,050元(13690+22360=36050
),惟上開判決認定原告所承攬之精銳二期工程有瑕疵,且
翊誠公司已請求原告修補之,然未獲原告修補,翊誠公司於
另行雇工修補後,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206,388元,為有理
由,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尾款。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扣
除伊已給付之20萬元後,原告尚應返還伊167,088元(0000
00-00000=167088)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 主張玉美 研究室工程款為43,690元、精銳二期工程
款為195,610元(含103年2月24日請款192,360元、同年
4月16日請款3,250元),伊與翊誠公司因精銳二期工程另
案涉訟,經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261號判決伊應給付翊誠
公司206,388元,翊誠公司乃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扣得伊之存款208,0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請款單、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另主張玉美研究室、精銳二期之工程款合計為239,300
元,經扣除翊誠公司扣押繳解金額206,388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32,91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玉美研究室及精銳二期
剩餘工程款32,912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就玉美研究室工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工程
款為43,690元,被告已給付3萬元,就此部分剩餘之工程
款為13,690元(見本院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亦不爭執玉美研究室工程部分業已完工(見本院104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此部分既已完工,揆
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玉美研究室之剩餘工程款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玉美研究室之剩餘工程款13,6
90元,洵屬有據。
(三)至於精銳二期工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
尚未給付,被告則辯以:精銳二期工程部分,當初係由伊
關係企業即翊誠公司發包,後因原告所承攬之精銳二期工
程有瑕疵,且翊誠公司已請求原告修補之,然未獲原告修
補,翊誠公司於另行雇工修補後,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20
6,388元,並獲鈞院103年度沙簡字第261號判決確定在
案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26
1號民事卷宗查閱結果,該案之原告確為翊「誠」公司無
訛,是被告辯以精銳二期工程係由翊誠公司發包予原告,
即屬可採。從而,被告與翊誠公司雖為關係企業,惟二者
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法人格,不容混淆,而精銳二期工程
之承攬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翊「誠」公司之間,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翊「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精銳
二期之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稱伊係於103年4月份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而
103年5月25日為被告公司放款日,故以該日作為利息起
算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照前揭法條,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算遲延利
息,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90元
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16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