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陳銘鑫
       陳林碧 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
六分之一;同段九八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十分之一;同段九
九0地號、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陳林碧滿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銘鑫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
000000000000000之貸款使用,其自95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
如期繳款,至104年2月1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9,
697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詎被告陳銘鑫竟於95年3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南
投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36)、980地號(權
利範圍1/90)、990地號(權利範圍1/18),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陳林碧滿。被告陳銘鑫
於95年3月8日即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
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5年3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
贈與被告陳林碧滿,致原告求償困難,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
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林碧滿則以:系爭土地原屬伊公公 陳逢 所有,由伊先
陳文權 繼承,伊先生過世後,系爭土地由伊母子三人繼承
,並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但不知道為何被告陳銘鑫的持
分會移轉給伊等語置辯。被告陳銘鑫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銘鑫積欠原告149,697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其於95年3月
10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即重測前
241地號、權利範圍1/36)、980地號(即重測前242地號、
權利範圍1/90)、990地號(即重測前245-3地號、權利範圍
1/18),贈與其子即被告陳銘鑫,並於同年4月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陳銘鑫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其名下財產已
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626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
影本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被告陳銘
鑫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9日調閱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原
為被告陳銘鑫所有,於95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陳林碧滿所有。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均為104年1月29日,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詢原告申請調閱系爭土地電子謄本之紀錄,亦為104年1月29
日,此有該公司104年3月1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
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無償行為已逾1年,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陳
銘鑫之財產現僅有房屋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45,399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顯
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陳銘鑫將系爭土地無償贈
與被告陳林碧滿,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
,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已害及原
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
命被告陳林碧滿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陳銘鑫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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