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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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曾嘉立
被 告 上銀全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君徽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1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因於102年8月被
告引進新設備遭駭客入侵,被告要求原告應負擔部份責任,
經兩造協商為減薪兩成即新臺幣(下同)10,760元,期間6
個月共減薪64,560元,並少領1個月年終獎金53,800元。嗣
減薪期滿,被告卻拒絕調整為原薪資,而於103年3月底告知
原告僅願支付減薪後之金額做為薪資。原告遂於103年5月20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
提出離職,並請求被告支付工作年資11年之資遣費計301,28
0元【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43,040元(減薪後薪資);工作
年資自9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共11年7個月;91
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基數為2.6666,舊制期
間資遣費為114,770元(2.6666×43,040);94年7月1日起
至103年6月20日適用新制基數為4.4861,新制期間資遣費為
193,081元(4.4861×43,040),總計資遣費為307,851元,
僅請求301,280元】及103年2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差額。然被
告僅願意支付薪資差額,拒絕支付上開資遣費。為此,爰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8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存證信函、離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102年8月5日因過失致被告公司客戶網路電話遭盜打
,造成被告公司客戶之損害金額達271,342元,被告公司因
而賠償損害271,342元。原告又於102年11月7日將被告公司
客戶之重要個資資料隨意遺棄,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
關法令之規定,同時亦屬於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故被告基於原告既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理由同意
與原告於103年6月20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非如原告單方
片面所主張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理由而終止雙方
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單方片面主張其係基於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而請求資遣費。
㈡、又縱認原告得主張資遣費,然因原告有上述102年8月5日因
其過失行為致被告公司客戶網路電話遭盜打事件,致被告公
司客戶之權利受損,並已由被告(即僱用人)賠償公司客戶
該損害計271,342元,故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向原告求償該損害271,342元,並且被告以此主
張從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中予以抵銷。
㈢、提出:公司客戶網路電話遭盜打事件證明資料、電信費請款
單資料、自白書、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因於102年8月被告公
司網路電話遭駭客入侵,原告因上開事件遭被告公司懲處,
即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每月減薪原告薪資兩成即10,760
元,期間6個月共減薪64,560元,及少領1個月年終獎金53,8
00元,嗣原告於103年6月20日離職。
㈡、原告工作年資自9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共11年7
個月;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43,040元;依此計算之資遣費
為: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基數為2.6666,
舊制期間資遣費為114,770元(2.6666×43,040);94年7月
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適用新制基數為4.4861,新制期間資
遣費為193,081元(4.4861×43,040)。
上開事實,有存證信函、離職證明、公司客戶網路電話遭盜
打事件證明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抑或依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1.經查,本件原告不接受被告片面調降薪資,且已正式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並以該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頁)
在卷可資佐證,應足堪認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關於被告片
面調降薪資之事實部分,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準此,益足堪
認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上述勞基法之規定,予以終止
。
2.被告雖抗辯系爭勞動契約係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情事而合意終止云云,並提出人字通告函、自我檢討報告
及受損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經審諸上述通
告函,僅載明降級處分,並給予改善觀察期,被告每半年評
估1次,而相關資料遺失等工作疏失,原告也表明不會再犯
,另被告損失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接受扣薪之處分,
此外,別無原告於書立自我檢討報告後,有再度嚴重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證。經綜合以上證據資料,於被告未
提出原告於接受被告處分及違反自我檢討報告之具體事證之
情形下,被告片面抗辯兩造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於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
,其自可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至其金額,即應依兩造所不爭
執之計算方式計算如下:【原告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43,04
0元(減薪後薪資);工作年資自9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
20日止,共11年7個月;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
舊制基數為2.6666,舊制期間資遣費為114,770元(2.6666
×43,040);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適用新制基數為
4.4861,新制期間資遣費為193,081元(4.4861×43,040)
,總計資遣費為307,851元,惟原告本件僅請求301,280元】
。
2.被告雖另提出轉帳傳票、發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就其損害271,342元部分為抵銷之抗辯,惟查:該金額
早在102年9月5日即已實際支出,經比對被告對原告之處分
係於同年8月27日,而該人字通告函(見本院卷第13頁),
並未提及原告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僅對原告為扣薪及降職
之處分,即足認定,被告係以上通告函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之處分,並放棄其向原告追償本件損害之權利,否則,對於
處於相對弱勢之勞工即原告而言,即隨時處於同一事件遭受
雙重評價(即接受扣薪、降職等處分後,同時需分心預防僱
主隨時可再提出之追償主張或抵銷抗辯)之不確定風險之中
,本於以上說理,本院因認被告本件抵銷抗辯,明顯與當時
處分原告之本意相背,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可採取。
五、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減薪而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被告抗辯兩造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勞動契約、其
可就原告所造成客戶之損害抵銷本件資遣費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