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或等值銀行發行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三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四九四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上開案件一旦執
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
年度執字第11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桃簡字第4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乃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因其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所規定上訴第三審得受利益
之150萬元,固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及2年、法律規定就給付金錢之
債,若無特別約定,其損害賠償支利息以年息5%計算,及
聲請人之債權額新臺幣900,000元等一切情事,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最大損害即為127,50
0元【計算式為:900,000×5﹪×(2+10/12)=127,50
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以127,50
0元為允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鄭敏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