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拾捌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起
至第九行「之賭金悉歸甲○○所有」止,應更正為「」為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六合彩」,即由賭客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自行簽選號碼,再與香港六合彩開
獎之六個號碼與一個特別號核對,如賭客下注簽中六個號碼
中之其中二個(俗稱二星),每注可得彩金3000元,如下注
中六個號碼之其中三個(俗稱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000元
,如下注號碼與特別號相同(俗稱港特),每注可得彩金300
0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該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
之簽單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自應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