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紘立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各為民國95年12月31
日及96年1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73,000元,票據號
碼則為AU0000000號、AU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
期於96年1月2日及31日提示,竟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2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營利事業登記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