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許國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日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
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15
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7
,010元及利息、違約金10,184元(以上合計為107,194元
),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帳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07,194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