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3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被告提出
書狀抗辯此項債務尚有爭議,其不能給付等語,惟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提出其他書狀說明此項債務之爭議為何,亦未到庭陳述
,是其抗辯顯無理由,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鄭敏如